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6民初59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系亲属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集镇大观大道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6475891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94元;2、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泰和县南车水库工地上做工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在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1、构成伤残10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休息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经了解原告所做工的工地系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而被告***没有资质。因其他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主体错误,我是在工地上管事的。二、原告摔伤住院的费用我已全部承担,共支付了35000元。
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住院是事实。原告2016年11月承包了我公司的模板,公司出模板,原告出人工,27元/平方,结算28元/平方,当时口头约定出事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支付了所有的住院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总额;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金额;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100元;7、收条一份,证明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花费车费1500元。被告***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4、7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泰和县南车水库工程系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被告***是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箱涵模板,价钱为27元/平方米。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泰和县南车水库工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摔伤达到伤残十级,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泰和县南车水库工程中的箱涵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系承揽人,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烈旗
审判员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