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09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647589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00014717520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建设)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赣0923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腾威建设员工,2016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腾威建设承建的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科住院楼装饰装修工程中进行锯木板的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小腿,后被送往宜春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电锯伤,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胫骨近端骨裂等。2017年3月7日**向***提出了工伤认定书面申请,2017年4月17日,***向腾威建设寄达了[2017]第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腾威建设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宜春市***通过对**提交的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核实,认为**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依法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7]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腾威建设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系腾威建设的员工,2016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腾威建设承建的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科住院楼装饰装修工程中进行锯木板的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小腿,后被送往宜春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电锯伤,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胫骨近端骨裂等。该事实有庭审腾威建设的陈述及宜春市***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腾威建设诉称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考勤记录和领取报酬记录,腾威建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后*某某又将其承包事项的劳务发包给***,***雇请了第三人从事木工,第三人系与***成立临时雇佣关系,腾威建设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庭审中腾威建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7]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腾威建设亦称宜春市***作出决定时依据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错误,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宜春市***作出决定时系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依据作出**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而予以认定为工伤,而并非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诉讼中补充提供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宜春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宜春市***所作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威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腾威建设负担。
腾威建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某某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从事锯木板工作,**并非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上诉人与**之间不具有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天第二项的规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受伤之后,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为了帮**而为其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此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但这与实际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春市***及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宜春市***作为宜春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受雇从事装修工程时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受伤,该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上诉人未能就**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进行充分举证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腾威建设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腾威建设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根据上诉人腾威建设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不仅上诉人腾威建设自认**系其公司员工,还证明了**在岗期间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