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2042号
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0号地块。
负责人:魏祥,该单位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1509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建设公司”)诉被告**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被告**金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被项目班长胡柳昌聘请在涉案项目工地做工,2018年8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向其支付了85358元,此后,被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定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医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68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因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认定为伤残九级,月平均工资为50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由原告项目班组长胡柳昌聘请在原告项目工地做工,月平均工资为509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17日,被告**金在原告十三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驾驶电动车停在青岚大道路边,夏美根驾驶小轿车撞上**金,事故造成被告受伤。2019年7月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金为工伤。2019年9月10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金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认定**金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358元作为赔偿。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金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26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医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计168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以上费用合计198744元,扣除已经支付85358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13386元,该费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由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金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本案中,被告的误工费已得到民事赔偿,被告可就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向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双方未对仲裁裁决其他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综上,扣除原告支付的85358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828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工伤赔偿计人民币82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卢银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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