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熊昆、**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118号
原告:熊昆,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李赣华,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飞磊,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5。
法定代表人:李印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99号创智园A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L357。
法定代表人:马志国。
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
法定代表人: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朱财宝,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1、602、604—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Y74。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河北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昆、**、李赣华诉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龙物流公司)、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化保险公司)、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建设公司)、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奭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昆、**、李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被告天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朱财宝,被告中奭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物流公司、安化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九龙物流公司、被告天承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1296.04元(详见赔偿清单),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安化保险公司、中奭服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被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由被告天承建设公司承建正在施工的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段西侧由南向行驶时,车头碰撞受害人熊金生驾驶三轮自行车车体及熊金生的人体,造成熊金生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后该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受害人熊金生、被告天承建设公司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奭服务公司处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承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综上,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熊金生死亡,被告九龙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均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化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承建设公司在道路管理维修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尽到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赔偿原告损失。现五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天承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三分之一;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或过高;3、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赔偿。
被告中奭服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但再补充一下,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约定的免赔、拒赔等情况下,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公司在三统筹责任限额内依责承担,根据统筹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九龙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系冀E×××××、冀E×××××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冀E×××××、冀E×××××号重型货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运营性。2、冀E×××××号重型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奭服务公司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3、本案原告诉求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奭服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熊金生垫付抢救费12544元,由支付票据复印件为证,在死者出院时原件通过事故科交警给付死者家属,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将答辩人垫付的抢救费12544元由答辩人的承包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熊金生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书,被告天承建设公司、中奭服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熊昆工资证明、油费发票,被告天承建设公司、中奭服务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有单位盖章及单位证明人签字,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油费发票,无法区分原告的油费是否全为因办理丧事而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在西侧(原北向南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碰撞受害人熊金生驾驶的由双港西大街(东侧)而来的无牌三轮自行车车体及熊金生的人体,事故造成熊金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受害人熊金生、被告天承建设公司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化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奭服务公司处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熊金生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天承建设公司为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其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还查明,被告***为被告九龙公司员工。受害人熊金生死亡时为67岁,生前为城镇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熊昆、**为受害者熊金生子女,原告李赣华为受害者熊金生妻子。
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受害人熊金生、被告天承建设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并评定被告***、受害人熊金生、被告天承建设公司对此次事故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又因被告***为被告九龙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为从事职务期间,故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九龙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化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奭服务公司中投有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先由安化保险公司及中奭服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死者年龄计算为439647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5386元。3、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8725.64元。原告承认只支付了962.6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九龙物流公司垫付了7763.04元。九龙物流公司主张其垫付了12544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家属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2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第1、2、4、5、6项合计为538533元,由安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285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九龙物流公司、天承建设公司分别承担142844.33元。其中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奭服务公司按《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项的约定,被告中奭服务公司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故精神抚慰金16666.67元(50000元÷3)由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承担、其余126177.66元由被告中奭服务公司承担。上述第3项医疗费为8725.64元,应由被告安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被告九龙物流公司垫付的7763.04元可由安化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九龙物流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6666.67元,被告中奭服务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26177.66元,被告天承建设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42844.33元,被告安化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10962.6元、返还九龙物流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763.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昆、**、李赣华各项赔偿款16666.67元;
二、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昆、**、李赣华各项赔偿款126177.66元;
三、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昆、**、李赣华各项赔偿款142844.33元;
四、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昆、**、李赣华各项赔偿款110962.6元;
五、被告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763.04元。
六、驳回原告熊昆、**、李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计5472元由原告熊昆、**、李赣华与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詹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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