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150943。
负责人:魏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不开庭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赔偿款1133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误工费是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而停工留薪待遇是基于工伤获得的赔偿。二者无论是从名称还是法律依据、赔偿标准等均不同,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没有包含关系。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而且依据2013年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扣除的项目中并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系调解结案,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是不明确的,不存在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抵扣问题,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必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承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及实际赔偿原则,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均属于受害人受伤减少的收入,二者性质一致。上诉人仅仅能就差额部分主张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额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由原告项目班组长胡柳昌聘请在原告项目工地做工,月平均工资为509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十三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班时,驾驶电动车停在青岚大道路边,夏美根驾驶小轿车撞上***,事故造成被告受伤。2019年7月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9月10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358元作为赔偿。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9日做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26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医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计168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以上费用合计198744元,扣除已经支付85358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13386元,该费用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由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本案中,被告的误工费已得到民事赔偿,被告可就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向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超出误工费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双方未对仲裁裁决其他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综上,扣除原告支付的85358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828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赔偿计人民币8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天承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导致,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本案中,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第三方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其继续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天承建设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且上诉人***上诉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依法应当扣减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承建设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76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计人民币11338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