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31号

原告: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

经营者:骆堂华,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盛腾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凌通,被告**,被告天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市场价赔偿所租赁的钢管48.3676吨(价值193470.4元)、扣件47906套(价值191624)、接头701个(价值1051.5元)、立杆0.9005吨(价值3602元)的损失共计3897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租赁钢管等物品产生的租金共计323497.2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租赁钢管等物品产生的租金暂计167583.092元(实际应支付租金按照每日480.18078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349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盛腾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了《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同时约定合同期满钢管及扣件未还清,本合同继续生效。天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钢管2.4元/吨,扣件0.006元/套,套筒0.006元/套,顶托0.005元/套向**提供租赁钢管、工字钢、扣件等建筑用材料的服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因市场价格波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材料涨价,盛腾租赁站与**于2018年12月重新签署《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钢管及扣件未还清,本合同继续生效。天承公司继续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本合同约定钢管价格由2.4元/吨上调为2.8元/吨,扣件价格由0.006元/套上调为0.007元/套,套筒价格由0.006元/套上调为0.007元/套,并约定工字钢价格为0.07元/米,自签订之日起双方新发生的租赁行为按新合同计价。原告基于对担保人天承公司的信任,与**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18年至2019年两年间,多次累计向**提供租赁服务,期间**陆续支付租赁费用,但至起诉之日仍有880828.282元租赁费用未付清(包括建筑材料的租赁费、损失丢失材料的赔偿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当时我们还钢管的时候,我哥哥和盛腾对了账,有书面写在纸上的单子,对的钢管数量是25吨多,相差一半,其他差距也不大;二、对租金没有争议;三、后续费用天承没有付钱给我,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别人,天承也欠我钱没有付给我,这笔费用我不会认的。

天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答辩人公章系他人伪造的公章;二、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包括钢管租赁)已经全部分包给了第三方劳务公司江西飞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再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三、就同一项目,已经有其他案外人就钢管租赁问题起诉了答辩人,答辩人不可能需要那么多的钢管,同时项目地点就在新余市,所以答辩人也不可能舍近求远在南昌租赁钢管运到新余项目上去用,然后再运回南昌;四、即使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案涉合同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一般保证进行处理;五、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主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9年8月31日,同时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并未做出约定,那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该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答辩人在2020年9月份前未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即便案涉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盛腾租赁站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51张发货记录、30张收货记录、三份应收账款对账表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2、对**提交的对账单据及汇总表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3、对天承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鉴定报告、受案回执、民事起诉状、传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扣件式钢管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因新余高新一中建设施工,天承公司与江西飞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西飞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新余高新一中项目劳务工作,江西飞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再将钢管外脚手架搭设项目部分劳务承包给万绍龙施工,**与万绍龙二人系朋友关系。

201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租赁器材单价分别为钢管2.4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套筒0.006元/套/日,顶托0.05元/套/日,各租赁器材的赔偿价格均按市场价格执行;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每期租赁费及办理无截止结算手续,不得用押金抵扣租赁费,租赁费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截止结算手续,未结算金额拖欠租赁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交付滞纳金,承担违约金;合同期满钢管及扣件未还清,本合同继续生效。该合同还对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盛腾租赁站的授权人卢玉明签字及被告**签字,在担保单位一栏盖有天承公司印章,并有曹德旺签字。合同签订后,盛腾租赁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新余高新一中项目工地上发了钢管908.9848吨、扣件124901套、接头2779根、顶托4406套、工字钢576.3米、立杆1196.2米,**在发货记录单上提货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共归还了钢管860.6172吨、扣件76995套、接头2078根、顶托3842套、工字钢555.5米、立杆1016.1米,尚有钢管48.3676吨、扣件47906套、接头701根、顶托564套、工字钢20.8米、立杆180.1米未予以归还。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市场因价格产生变化,盛腾租赁站经与**沟通,双方同意对租赁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单价分别为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7元/套/日,工字钢0.07元/米/日,套筒0.007元/套/日,顶托0.05元/套/日;**已支付租赁费607438.02元及押金108087元,共计715525.02元。

再查明,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中正司鉴[2020]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留有“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担保人处“曹德胜”签名不是曹德胜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租赁合同系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盛腾租赁站已按要求供应了租赁器材,**亦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钢管及扣件未还清则合同继续生效,因此租赁费用应当继续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之后未归还的器材因盛腾租赁站已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予以赔偿,故对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经本院核算,为5075.33元+574966.81元+347454.49元=927496.63元,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480.18元/天×212天=101798.16元,两项共计927496.63元+101798.16元=1029294.79元,核减**已支付的租赁费及押金共计715525.02元,尚有1029294.79元-715525.02元=313769.77元租赁费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相应责任。

关于未归还的器材赔偿价格,经核算,现有钢管48.3676吨、扣件47906套、接头701根、顶托564套、工字钢20.8米、立杆180.1米暂未予以归还,按钢管16元/米、扣件4元/套、接头1.5元/根、立杆20元/米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则赔偿价分别为193470.4元、191624元、1051.5元、3602元,共计389747.9元;至于工字钢及顶托的赔偿价款,因盛腾租赁站未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天承公司的责任问题,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合同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曹德胜签名亦不是曹德胜本人所写,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天承公司的印章是其私盖的假章,盛腾租赁站亦放弃了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虽然**提出其盖假章是在得到天承公司授意后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租赁合同对天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承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接头、立杆等租赁器材的折价赔偿款38974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313769.77元;

三、驳回原告青山湖区盛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9元,减半收取63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三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彦哲

书 记 员 邹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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