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金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祺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MA35JP8W1B。
法定代表人:熊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芬芬,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150943。
法定代表人: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赣江中医药科创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开发区丝绸路以南广场路以北、药谷路以西、桑蚕路以东(第1-4层)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附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00MA38XEWG2W。
法定代表人:熊农,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芬芬,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金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江西赣江中医药科创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医药科创城建投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力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协议约定争议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案涉《外环南路及扁鹊路东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20.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二、原审原告虚增诉讼标的有事实依据。1、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为16632000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00088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已支付工程价款与合同暂定价的差额仅为6623200元,原审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8554073.36元远远高出已支付工程价款与合同暂定价的差额,并且原审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8554073.36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计算依据;2、原审原告诉请的损失108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虚增诉讼标的;3、原审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虚增诉讼标的;4、原审原告诉请标的合计10052628.36元,刚刚达到南昌中院的受理的标准,减去虚增的诉讼标的后远远达不到南昌中院的受理标准。三、原裁定认为“金力建设公司主张天承建设公司虚增了诉讼标的,本案诉讼标的达不到本院受案标准,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原审原告虚增诉讼标的,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承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医药科创城建投集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除当事人存在明显虚增诉讼标的的故意外,诉讼标的额通常以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争议数额予以确定,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本案中,天承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8554073.36元,逾期付款利息418555元,工程款本金8554073.36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损失款108万元,并提交了《外环南路及扁鹊东路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扁鹊东路及外环南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现场村民阻工图片、扁鹊路误工赔偿费用工程预算书、因案涉工程延长造成的天承建设公司与南昌长欣集装箱房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力建设公司【2018】23号会议纪要、南昌经开区桑海产业园综合部经桑综字【2019】20号文级会议纪要记载的“关于同意以签证形式确认案涉工程量问题”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分析,可以初步判断天承建设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对于金力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是否应减去已支付的部分,天承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具体实际发生的损失额是多少,均需案件在实体审理后能判断,故上诉人上诉称天承建设公司为提高级别管辖而故意虚构诉讼标的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额超过1千万元,故案涉当事人在《外环南路及扁鹊路东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向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在南昌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移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
审判员  高治
审判员  沈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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