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萍乡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公园路北桥美尔花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明,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萍乡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青湖村委会青山湖大道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巢华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萍乡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佳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佳乐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佳乐公司与天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分别由不同部门法调整,两个概念是不能等同的。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佳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比率向天宇公司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从该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按年利率24%比例计算利息损失仅限于借贷双方对利息计算比例有明确约定的情形。而本案中,佳乐公司与天宇公司就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计算比例。如二审判决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被申请人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只能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计算天宇公司的利息损失。佳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佳乐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在合同对保证金的滞纳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由月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精神。佳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