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
负责人彭海先,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月亮,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该村委会文书。
被告鄱阳县团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鄱阳县团林乡新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014793961A。
法定代表人占东平,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团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96099765L。
法定代表人康明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定来,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彭启院,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鄱阳县团林乡人民政府、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启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曹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亮,被告鄱阳县团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田,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定来,被告彭启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鄱阳县团林乡彭家村有一口水塘,水塘下面基本上都是泥土,平时多用于村民洗衣服,洗衣服的一处为阶梯式的水泥斜坡,水塘的水由岸边到水塘中心是由浅到深的结构形式。2017年,被告团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水塘发包给被告团林工程公司改造,被告彭启院作为与团林工程公司共同具体履行承包方的职责,且彭启院将从水塘挖出的泥土变卖作为收益,改造后的水塘比改造之前加深了很多,相应水塘的水也多了很多,而且水塘的结构也与之前不一样,岸边到水塘中心深度基本一样,洗衣服的台阶不再是阶梯式,台阶下面就是深水。改造后的水塘,三面有护栏,唯独路旁边小孩经常路过、玩耍的地方,没有护栏,没有警示标志,明显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二原告的女儿彭雨萱在水塘洗衣服的地方玩耍时掉下水里,因岸边下面就是深水,水的深度远超过了彭雨萱的身高,彭雨萱掉下去之后爬不起来,不幸溺亡。被告彭曹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者,日常负有对水塘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团林乡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团林工程公司作为设计及施工方,在改造水塘时应当考虑安全因素,科学改造;被告彭启院作为发包方工作具体实施人,同样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是四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间接导致彭雨萱落水溺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3513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840元、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42.6%,计15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原告系死者父母;
3、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彭雨萱在村里池塘溺水死亡后,已经火化;
4、水塘照片一组,证明该水塘改造后没有护栏、警示标志及播报喇叭;
5、统筹整合财政涉农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证实四被告均参与该池塘的改建。
经质证,被告团林乡政府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水塘有警示标志;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团林乡政府不是发包方,只是起协调性的作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团林工程公司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团林乡政府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曹村委会、被告彭启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曹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没有责任的,改造后的池塘护栏与警示牌都是有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水塘改造合同是被告彭曹村委会与被告团林工程公司签订的;
2、照片一组,证实水塘周边的情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曹村委会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标志是在围栏中间,是警示另一边水塘水深危险,而并非事故发生地。
被告团林乡政府、被告团林工程公司、被告彭启院对被告彭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团林乡政府辩称:其不是水塘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其无关。水塘是被告彭曹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团林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鄱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鄱开组发(2017)17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团林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工程施工图、验收单,证明工程是按施工图纸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团林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团林乡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团林乡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这些证据刚好证明了团林乡政府参与了池塘的改建。该设计图纸是有缺陷的,没有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性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被告彭曹村委会、被告团林工程公司、被告彭启院对被告团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团林工程公司辩称:该村水塘改造是发包给团林工程公司施工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2月竣工,整个工程都是严格按照发包方理事会设计、监理的要求,工程进展顺利。在竣工验收使用前,没有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该工程经发包方和上级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8月5日上午,原告的女儿彭雨萱不幸溺亡,公司感到惋惜,但其是施工单位,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出现的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决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验收鉴定书、项目竣工验收单及验收签字表,证实该工程是有一套合法程序竣工并验收,现已经交付使用的;
2、照片一组,证明该水塘有警示标志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团林工程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设计图纸是有缺陷的,没有考虑到人身财产安全的,虽已经交付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
被告彭曹村委会、被告团林乡政府、被告彭启院对被告团林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启院辩称:该案与其无关,池塘也不是其私人所有,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彭启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其女彭雨萱(2015年3月7日出生)溺水死亡之前由爷爷奶奶抚养。2018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两原告之女彭雨萱(2015年3月7日出生)和两个六岁的姐姐到位于本村旁边的池塘边玩水,彭雨萱失足落水,不幸溺水身亡。
另查明,彭曹村水塘位于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境内,水塘主要由村委会所有,原水塘旁边原是土坡、土坝,比较浅,主要是用于村民生产和生活。因原水塘年久失修,不能满足村民生产和生活需要。之后被告彭曹村委会对该水塘进行改造、扩建,并由被告彭启院牵头成立理事会,作为村民代表,协调改造池塘的事宜。2017年10月28日,被告彭曹村委会将该水塘工程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团林工程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10月份,该工程开工,2018年3月10日,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被告团林乡政府主持对彭曹村水塘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达到合格。改造后的池塘中间建有拦水坝,池塘三边设有围栏,在拦水坝两头竖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在池塘的另一边为了方便村民生产生活,设了部分围栏,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鄱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同意拨付资金用于支持彭曹村等10村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彭雨萱在彭曹村水塘玩水溺亡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彭雨萱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溺亡事故,彭雨萱的临时看管人和监护人负有相应的看管及监护责任。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在水塘改造后,存在管理疏漏,对其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鄱阳县团林乡人民政府、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彭启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1534.5元,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处理其女后事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5137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5137.45元(351374.5元×10%)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970元,被告鄱阳县团林乡彭曹村民委员会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姚君明
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