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与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1811号
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许会来,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康明国,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455.02元,(租金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另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88米或折价赔偿413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后原告依约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分多次出租给被告钢管77896.5米、扣件48910套供被告使用。至2017年3月31日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60455.02元,仍在租钢管188米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0455.02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按每日1.88元为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给付原告后续租金至全部退清租赁物或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或折价赔偿4136元。
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履行方式、租赁价格、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损坏及丢失的赔偿的标准,违约责任等;
2、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13张、入库单10张,拟证实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13次向被告提供钢管77896.5米、扣件48910套,被告分10次返还了原告钢管77708.5米、扣件50164套,未返还钢管188米。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23755.02元,被告已经支付363300元,剩余租金60455.02元未给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88米依据合同计算价值4136元,每天产生租金1.88元;
3、经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租金对账单一份(2页),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费对账单一份(2页),此对账单是依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原始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
4、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的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及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是知情和认可的;
5、原告申请献县人民法院在万年县城建档案室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关备案材料共11页,拟证实被告施工的该涉案工程成立了江西团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兴小区(1)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同时多次对外使用,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印章相一致,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兴小区(1)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本案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兴小区(1)项目部,该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77896.5米、扣件48910套供被告使用,后被告返还钢管77708.5米、扣件50164套,剩余钢管188米未返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23755.02元,被告已经支付363300元,剩余租金60455.02元未给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88米依据合同计算价值4136元,每天产生租金1.88元。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月底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4‰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万兴小区(1)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盖有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的公章,并有代表人王新岗、刘厂、贺辈的签字,承租方盖有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兴小区(1)项目部印章,并有代表人刘天和、刘光新等人的签字,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77896.5米、扣件48910套供被告使用,后被告返还钢管77708.5米、扣件50164套,剩余钢管188米未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如逾期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每米22元计算价值4136元予以赔偿。被告多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254套,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如逾期不能返还,依据合同约定每套8元计算价值10032元予以赔偿。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23755.02元,被告已经支付363300元,剩余租金60455.02元未付,被告应当给付。未退租赁物钢管188米每天产生租金1.88元,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045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兴小区(1)项目部为被告公司内设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后续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与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0455.0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以每日1.88元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188米,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4136元予以赔偿;
四、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045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五、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向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1254套,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0032元予以赔偿。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欢
审 判 员  郭智华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