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平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222民初208号
原告:江西平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徐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康明国。
原告江西平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智公司)与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团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林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840元及违约金88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位于洪源镇中南御花园工地项目,由原告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做好浇筑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向原告偿清货款,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归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余万元,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根据司法实践将违约金主动调整至违约标的的30%。
原告平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两份混凝土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的经手人是胡祥锋及周世文(周总);
3、供货单六组,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供货,交付了货物给被告;
4、对账单五份Z(共9张),拟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过核对,对供货量进行了认可;
5、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两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
6、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团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团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平智公司就已向原告所承建的部分洪源镇中南御花园部分项目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22日被告团林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平智公司对混凝土供应补签了正式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团林公司中南御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胡祥峰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针对工程部分项目不同的经手人,分别签订了条款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并在合同后附混凝土、运输、泵送费用及其他的价格表;交货方式为由供方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需方须提前1-3天通知供方,并填好《预拌混凝土供应单》;混凝土工程的确认,按供方送料单,由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向需方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7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供方并可停止供货,造成损失需方自负。2014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1185立方、407.5立方、511立方的混凝土,单价为290元/立方。2015年1月、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880立方、139.5立方,单价为300元/立方。每次供货,送货司机和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均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团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胡祥峰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3日对供货数量,货款进行核对,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原告平智公司向被告团林公司供应了共计900285元的货物。被告团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平智公司支付了6500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团林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9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智公司与被告团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团林公司应向原告平智公司支付货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承担每日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在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88152元)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平智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3840元及违约金88152元,合计381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军
审 判 员  周 燕
人民审判员  李金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许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