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古县。

委托代理人:程稳元,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96099765L,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团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团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林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稳元,被告团林建设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59.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单位先后承建位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江西盛态米业有限公司的三栋仓库及其附属工程和鄱阳县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的驾考楼、食宿楼工程,被告将两个工程的木工(包工包料)、架子工(包工包料)、泥工(自带机械)、钢筋工(自带机械)四项净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其中盛态米业仓库的工程单价为385元/平米,驾考楼的工程单价为240元/平米。2016年上半年,两处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盛态米业工程款为17402.14元;驾考楼工程款为37129.52元,之后被告单位陆陆续续付清了盛态米业工程款,驾考楼的工程款至今为止仅仅支付了29万元,尚欠81295.2元。原告承建的驾考楼工程量为:1、一层面积614.55平方米;二层面积559.35平方米;3、闷顶层面积359.8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结算,被告单位仅支付了29万元剩余欠款一直拒不支付。2018年2月14日本来已经答应支付7万元,最终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团林建设辩称,1、原告起诉尚欠工程款8129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2月14日,原告已经出具领条,并且备注了全部工资已经结清,领款人系原告儿子高敏;2、原告诉称驾考楼工程款371295.2元不是客观事实。

原告方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单位的企业信息;

3.驾考楼建设图纸复印件,拟证明驾考楼的建筑面积;

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5.电话录音(含光盘),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以及原、被告之间就驾考楼闷顶层的单价为240元每平方米。

6.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国凡曾经起诉高敏要求返还70230元,该笔款实际上是汪世清委托付国凡支付的,***与高敏跟付国凡都不认识,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是汪世清提供的账号付国凡才支付的钱。

7.执行凭据,拟证明高敏已经将付国凡代汪世清支付的70230元工程款退还给了付国凡,证实被告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实驾考楼的真实面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驾考楼的工程是汪世清挂靠公司承建的,支付工程款是汪世清而不是被告,汪世清支付工程款只有一笔是转账,其他多笔工程款均是现金支付给原告儿子高敏,而且这个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驾考楼的单价为240元每平方米,也不能证据原告在催被告工程款,工程款实际已经结清。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能证明原告儿子高敏多领了工程款70230元,这70230元不是汪世清驾考楼的工程款,而是江世海盛态米业的工程款,汪世清的工程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两份判决书(2018赣11**民初1164号、2018赣11民终1076号)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而且证明原告儿子高敏多领了工程款70230元。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有两处工程,该判决书认定的是其中一项工程款;且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以转账到账为准,原告并未收到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复印件持异议,且该复印件中未加盖任何公章进行认可,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与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相互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的相对方在该份录音中并没有和原告就单价达成合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民事诉状副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案外人高敏向案外人付国凡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款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虽(2018)赣11民终1076号判决书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调查公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该两份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江西盛态米业仓库和鄱阳驾驶员考训中心的驾考楼、食宿楼的建设工程,其中江西盛态米业建设工程由江世海负责,驾考楼由汪世清负责,两工程的泥工等净工工程由原告承包。2018年2月14日经结算,江西盛态米业建设工程欠工人工资70230元,驾驶员考训中心建设工程欠工人工资30000元,当日原告及案外人高敏(原告***之子)分别对上述两工程的欠款出具了领条,领条的附注栏***、高敏注明工资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鄱阳驾驶员考训中心的驾考楼、食宿楼工程中泥工等净工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结算凭据,且提供的驾考楼施工面积及施工单价证据均无法被认可,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125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