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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苍南县龙港镇鲸头自来水厂等与龙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行赔初1号
(以下简称龙港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 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 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 苍南县龙港镇鲸头自来水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 厂,本案的原告主体变更为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鲸头 自来水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其第一项请求应理解为原龙港镇政 府损坏原告自来水供水管道的行为违法。因原龙港镇政府与第三 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坏 了原告的设施,原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本案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在本院向被告送达 起诉状副本之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原龙港镇 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 请求变更为“确认原龙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不符合前 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即便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8 个招标行为之间也无利害关系,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 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鲸头自来水厂称原龙港镇政府为了推进“五 水共治”,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浙江 中梁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施工时导致原告铺设 的地下排污管道损坏,故请求“1.确认被告为推进五水共治过程 中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赔偿原告因地下供水管道被损坏造成 的经济损失3926490元”。在本院向被告龙港市政府送达起诉状 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原告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龙 港镇政府8个招标行为违法。其中原告所称的8个招标行为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建设地点分别为原龙港镇梁峰村、三峰村、山 前村、鲸头村的4个招标行为,2015年10月11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云岩村、联友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6年10月26日建设 地点为原龙港镇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8日建设地点为原 龙港镇金中村的1个招标行为,2015年9月21日建设地点为原龙 港镇士金兜村、瑞岩村、港头村的1个招标行为。 另查明,2019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 府,设立龙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原告龙港市鲸头自来水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利 审 判 员  杨贤斌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代书 记员  祁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