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9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裕丰大道7号商会大厦四单元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605775XX。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重新分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上诉人***和案外人陈波领取工程款,从而得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次,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案外人陈波是其代理人负责工地上的管理,这一事实已经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部分案件都已经执行完毕了,故一审法院否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变相的推翻了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公布之前,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错误,实际上应当是第一款第二项,但一审法院为何不引用第六项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所有支付的款项均是基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的给付义务,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的内部承包合同真的实际履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伟涛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因施工工程垫资本来就是其应当承担的商业投资行为,上诉人以陈波被江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伟涛公司的代理人而意图通过陈波出具的工程垫资款收条而向伟涛公司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上诉人与伟涛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祝章明协商工程转包事宜,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陈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收到工程款后还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所领取的工程款必须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此后业主支付工程款给伟涛公司,伟涛公司收到后委托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祝章明转给***,***收款时出具收条,2018年2月份,由于***等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引发信访,祝章明代表伟涛公司带现金到现场进行发放,***及陈波也在该工资发放表上审核签名,以及结合另案中证人郑水良的证言、***代理人的陈述均可以得知案涉工程并非伟涛公司自己施工;第二,对于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而言,工程是伟涛公司中标,陈波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从而被法院认定陈波代表伟涛公司,但是对于***和***,其是明知与伟涛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有陈波实际组织施工,上诉人不存在相信陈波有权代理伟涛公司的任何理由;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种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规范的除外”。鉴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第六项事实的,则属于特别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基于原合同法已经废止,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故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伟涛公司支付的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认定为损失,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和工程质保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伟涛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能力不济,疏于管理导致给伟涛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伟涛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1,036,645元判令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伟涛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1,928,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伟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92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伟涛公司中标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项目。原告***、***就与被告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谈成该项目转包问题,同月20日,伟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主要指标:工程名称: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地点: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合同价款:3,828,259元;合同工期:13个月;质量等级: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五、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义务及责任,乙方确认: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完全清楚。……十一、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生产工人人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严禁出现工人到公司或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十二、严禁乙方私刻甲方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印章。严禁乙方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项目名义、甲方法定代表人名义、甲方外派驻该工程施工人员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约定和发生任何交易(包括材料采购、借款、欠款、担保等行为),如有违反,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十七、独立保留条款:无论本协议是否有效,乙方承诺,自愿对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工伤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提出的索赔及劳动报酬、货款支付事宜均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伟涛公司将在《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处盖章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刘艳萍”签名后交给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祝章明将该合同书交给原告***;同月20日,伟涛公司与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人员,陈波作为***、***组织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参与管理。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伟涛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93,900元。被告伟涛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由祝章明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本人、陈波代替***或陈波、***共同的方式领取。2017年1月3日,***领取工程款时,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按合同要求已经全额把工程款打到本人账户,2017年春节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引起的上访事件。本工程(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引起的上访事件或涉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的,公司可直接从工程款中代付”。案涉工程因***、***、陈波管理不善,造成多起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事件。2018年2月14日,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通过银行转账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工资、材料款:彭津40,000元、周建良2035元、何日洪30,000元、徐崇旺15,000元、叶根法120,000元、叶水仙25,640元、毛子兴55,000元、刘芝芳7315元、郑余亿15,000元;次日,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祝章明替***支付徐盼聪工资10,000元、徐善井材料款2400元、程明材料款3000元、王石水材料款4000元、周昌富材料款3000元、王耀明材料款4000元、毛云富材料款4000元、曾石头材料款2900元、朱江波材料款8000元、朱双元材料款5000元、王发伟材料款3000元、余文明材料款5000元、毛秋旻材料款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0,290元。2018年2月间,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以现金方式现场支付***、***、陈波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别:王有妹2400元、郑师成3200元、郑春仙1250元、郑书法6550元、范启财7050元、范重雅1450元、汪根耀1600元、王江森10,050元、郑三良2500元、毛子兴4300元、郑仙桃100元、余连菊300元、郑仙荣18,000元、刘衰井月300元、郑跃井440元、郑书达200元、郑君15,900元、郑月德20,035元、程小娟16,100元、王**琴1400元、郑大丰700元、郑光善20,810元、吴华启200元、王启才950元、水华600元、郑海青700元、王香仙12,900元、郑秀吉450元、郑明森1000元、祝有仙5750元、陈金珠1000元、徐高仙1050元、郑才富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9,535元,且有***、陈波在工资发放单上审核签名。
2019年2月1日,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通过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账户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分别:王江森2000元、郑光善6000元、郑日德4000元、徐崇旺8500元、叶根法45,600元、叶水仙23,000元、毛子兴48,000元、郑余亿12,500元、徐盼聪9000元、王香仙5000元、王发伟10,000元、张伟10,000元、周香爱10,000元、范井土17,010元、范书根5525元、周桥焕1000元、何日洪23,500元、叶益强10,483元、管阳建10,000元、祝忠根19,500元、郑建明3000元、周维存1575元、郑樟才2015元、毛颖11,410元、余晓飞6560元、范伟民4290元、范江民6045元。以上款项共计315,513元。2020年7月15日,王石水因案涉工程与陈波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祝章明向王石水支付运费6250元;2020年8月17日、18日、19日,吴小铃、严建炜、何招平、饶勇军、何荣华、王荣军、金建飞、徐翠敏、姜纪君、毛阳灿、郑小平、毛秋旻、祝红星、姜友方、刘方华因案涉工程与陈波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江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决伟涛公司支付吴小铃挖机承揽款28,883元、严建炜挖机承揽款24,000元、何招平挖机承揽款23,490元、饶勇军挖机承揽款12,200元、何荣华挖机承揽款23,740元、王荣军挖机承揽款23,460元、金建飞挖机承揽款7140元、徐翠敏挖机承揽款5490元、姜纪君挖机承揽款13,050元、毛阳灿挖机承揽款11,920元、郑小平挖机承揽款53,220元、毛秋旻挖机承揽款23,380元、祝红星挖机承揽款40,000元、姜友方挖机承揽款23,040元、刘方华挖机承揽款28,500元,上述16件判决标的共计347,763元,案件受理费5314元。上述案件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十六位当事人支付353,077元,并支付执行费3470元,共计垫付356,547元。2018年2月14日、7月2日,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祝章明以陈波向案外人赵炳达出具的8万元收条,向赵炳达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周益华因案涉工程与陈波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伟涛公司支付周益华挖机机械费52,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伟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4,114元。2020年12月28日,姜元财因案涉项目拖欠其工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祝章明支付姜元财人工工资25,000元。2021年2月2日,王善有因案涉项目拖欠其挖机机械费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调解,伟涛公司支付王善有挖机机械费20,000元,伟涛公司被执行36,034元,针对王善有案件伟涛公司共垫付款项56,034元。2020年6月29日,吴鲁明因案涉项目拖欠其工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伟涛公司支付吴鲁明承揽款269,570元,诉讼费5344元,承担律师费11,000元;伟涛公司支付吴鲁明承揽方40,000元,伟涛公司被执行款项229,570元,伟涛公司支付吴鲁明案件的诉讼费5344元,执行费9288元,针对吴鲁明案件伟涛公司共垫付款项295,202元。上述款项共计510,350元。
2019年9月27日,郑立飞、黄日清、郑宇富、毛肖新、余文明、邱贤敏、王招良、朱双元、曾石头、朱水根耀、毛云富、王耀明、周昌富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项目引起的运费、材料款、机械费等,由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81民初309、312、313、314、315、316、317、318、320、321、322、324、326号民事判决,伟涛公司向上述13位当事人支付了款项169,796元。另查明,因案涉项目所涉的案外人毛小青与伟涛公司、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浙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浙08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二、伟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小青水泥款249,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伟涛公司尚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被告伟涛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适用《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一、关于本诉。根据被告伟涛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证实,伟涛公司中标案涉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与案外人陈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陈波或由陈波代***向被告江山分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两位原告以陈波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案外人陈**忠、姜秀英等人转账记录,向伟涛公司主张工程垫资款1,928,4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每次工程款的领取均以***名义,***向伟涛公司出具《承诺书》,2018年2月间发放农民工工资单上有***、陈波审核签名,上述事实可反映出***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不准备履行协议,应该积极撤销该协议,并另行签订其作为投资人的相关协议,而***未提交证据证实《内部承包协议》被撤销等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两位原告以江山市人民法院系列案件的判决中认定陈波系伟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由陈波在工地实际施工,以此认为,陈波向两位原告出具的收条,属于伟涛公司委托行为,应由伟涛公司承担返还垫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伟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陈波代替***或陈波、***共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伟涛公
司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简要笔录》中,本案两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该笔录中***的代理人陈述“我向***了解,工地伟涛公司中标后,是伟涛公司把工地转包给***,***叫***一起把工地承包给陈波”,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项目由***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组织人员施工,陈波应属于***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三)关于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陈波为伟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依据为陈波在《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施工承包合同》上“陈波”的签名属于陈波自行签写,两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相应授权委托手续的证据加以证实,按一般常理来说,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给业主方,且在《施工承包合同》里面附有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并没有“陈波”的签名,结合《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以及由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协谈签署施工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故伟涛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上签名系将施工合同交给***后才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的“陈波”名字,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陈波并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陈波以自己名义向外出具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欠条的民事行为,实系代表***、***所作出的行为。(四)伟涛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伟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在转包人和受转包人之间,对外由转包人(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对内由伟涛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受转包人主张相关权利。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据陈波实际负责了案涉项目,认定陈波出具的欠条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伟涛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基于伟涛公司与原告***内部关系,陈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直接由伟涛公司承担责任,且欠条中涉及的转账款项均汇入案外人陈**忠、姜秀英等人账户;两位原告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向陈波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反诉。伟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承诺书》之约定,***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以及对伟涛公司为案涉项目所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伟涛公司举证的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可以证实伟涛公司为案涉项目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等款项(具体款项可见前述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共计1,882,031元(370,290元+159,535元+315,513元+356,547元+510,350元+169,796元),反诉被告***应归还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882,0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伟涛公司主张的其他律师费等过多的款项,其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因《内部承包合同》系由伟涛公司与***所签,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伟涛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涛公司向两位反诉被告主张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内容,因该判决伟涛公司尚未履行,亦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伟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伟涛公司可在履行后另行主张。关于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收到工程款2,993,900元,已支付***1,834,154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314,360元,剩余工程款845,386元用于抵扣垫付款;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尚未可知,反诉原告伟涛公司和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对于伟涛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数额,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但反诉原、被告均认可已收取的工程款为2,993,900元,反诉原告伟涛公司自认可抵扣垫付款的款项845,386元,基于有利反诉被告原则,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抵扣845,386元的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可在工程款结算时自行剔除。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应归还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代为支付的垫付款为1,036,645元(1,882,031元-845,3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36,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9,589元,由反诉原告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2元,反诉被告***负担12,35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伟涛公司施工,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虽然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合同,但是同日被上诉人便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意思表示且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际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而只是代为垫资,如其未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那么其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负担任何义务,其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代被上诉人垫资实际上等同于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而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现仅有上诉人单方陈述,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代被上诉人进行垫资,但双方对于垫资却不约定收益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来看。被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祝章明的账户,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款项转入***的账户,这足以说明***是收取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可以证实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在中标项目工程后将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独立保留条款:无论本协议是否有效,乙方承诺,自愿对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工伤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提出逇索赔及劳动报酬、货款支付事宜均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本条款独立于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独立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独立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36,645元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但是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亦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欠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另案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万利剑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