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9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身份证号码33080219********。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身份证号码33080219********。 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裕丰大道7号商会大厦四单元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9605775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被告伟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1928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山市双塔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不方便工地管理等因素《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改为由两位原告垫资被告施工的模式,工地由被告委托***其实施,施工期间两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同向被告的代理人**及**指定账户支付了3040800元。两位原告还直接支付给***等人款项,2018年4月15日,被告的代理人**向两位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两原告支付了工程垫资款3223381元,两位原告实际垫付3477381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150多万元,对余下的款项被告既不结算也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原告的垫资如数返还给两位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也不返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伟涛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向其出具的收条而向被告主张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陈**忠和***等人汇款后,由**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资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该收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对原告与**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原告所谓的垫资款并非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垫资与被垫资关系,**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垫资。二、被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百分点管理费,原告即使在本案工程施工中需要垫资,则属于其自负盈亏的施工行为,其因施工而垫资后向被告主张还款缺乏法律依据。1.从合同签订情况上看,被告仅仅与***存在法律关系,与**无任何关系。2.从《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看,本案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在工地上的管理行为属于***所安排的履行实际施工任务的组成部分,2018年4月份,**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注明其施工管理期间收到两原告的工程投资垫资付款,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3.从工程款领条的签名情况看,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均由***签名,有时**与***作为共同领款人签名,足以证实***实际施工本案工程。4.被告与业主签订《路垄村农田项目承包合同》的日期和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日期系同一天,《路垄村农田项目承包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所知晓和安排的,被告与**素不相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拿着被告公司已经盖好印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好名字的《路垄村农田项目承包合同》到业主单位以及江山市自然资源局**时,***让**添加填写委托代理人“**”。5.本案因**出具的收条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显然属于两原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垫资款。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伟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920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伟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643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伟涛公司中标了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与伟涛公司的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磋商,案涉工程交由***自负盈亏承包施工,原告按照10.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伟涛公司与***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伟涛公司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把已经盖好伟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路垄村农田项目承包合同》交由***,由***负责接来的签约。但***在伟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路垄村农田项目承包合同》交给其合伙人***办签约事宜,**在没有伟涛公司任何授权下,为了方便向业主递交合同资料,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上了**的名字,***公司从未向**出具任何委托书。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后,工程款则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伟涛公司,伟涛公司扣除合同约定的10.5%的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2017年1月3日,******公司出具***,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宜。此后,在领取工程款时,**和***共同***公司出具工程款领条,***等人合伙施工至2018年上半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尚在结算审计中,到2018年下半年,发生农民工讨要案涉项目农民工事件,***、***没有资金支付,***、******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路垄村村委会协调下进行付款,由江山分公司先行垫付,为此伟涛公司江山分公司先行垫付了数十万元。2019年上半年,案涉工程又因拖欠机械租赁款、材料款、运输款、加工承揽款等一共15起案件起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导致伟涛公司为***等人代为支付法院执行的上述款项近100万元。伟涛公司收取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仅仅2993900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两位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10.5%计314360元,原告***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679540元,伟涛公司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给***、**的汇款金额为1834154元;伟涛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15日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以现场支付现金方式代为支付529825元(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319990元、材料费50300元,代为以现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159535元);2019年2月1日,伟涛公司通过江山分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人工费315513元;因本案工程拖欠相关款项未付,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伟涛公司垫付356547元(其中执行款347763元、诉讼费5314元、执行费3470元);伟涛公司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代付***、***、***等人的工人费、材料费等计675850元。江山市人民法院关于***等13人的案件,伟涛公司通过江山分公司负责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法院判决执行款169796元;伟涛公司还需要支付***本案工程水泥款项249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6856元,合计260856****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伟涛公司因案涉工程纠纷花费诉讼费、律师费180299元。综上,伟涛公司支付给***或者代为支付款项合计4322840元,而原告***等人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679540元,两者相抵扣后,***应当赔偿伟涛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643300元。因***等人在施工中发生债权债务导致伟涛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和***对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1.本诉和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我们要求返还的是垫资款,是返还财务的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履行,争议的项目实际施工人还是反诉原告,至于反诉原告怎么委托**在工地管理的,提醒法庭注意,本案的工程总的工程价款是合同价才382万元,那么按照我们支付给**的账户就打了322万元,造成这情况应该是反诉原告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双方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将近700万元,里面产生的损失是反诉原告代理人造成的。2.反诉被告不知道这个合同,不存在反诉被告把合同交给**,在江山法院所有的案件上所有结算单、欠条,**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综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本诉主张和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具的收条原件、***和***的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为案涉工程垫资了款项3223381元,其中***打款1945800元;***打款1312000元,实际金额是合计3257800元;银行流水进一步佐证两位原告支付款项给**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0)浙08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8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诉的被告而非本案的原告,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作为本诉被告的代理人对工地施工进行管理,**的行为代表本诉被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本诉抗辩主张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50页),拟证明1、2016年4月11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案工程项目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伟涛公司把盖好章法定代表人签好字(但是业主尚未**)的《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由***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合同;3.被告伟涛公司从未授权**在《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 第二组证据:《***》复印件1份(51页),拟证明***承包本案工程后并实际组织施工该工程。2017年1月3日,******公司出具《***》,*******:公司按合同要求已经全额把工程款打到本人账户,2017年春节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工程款引起的上访事件。本工程(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其他工程款引起上访事件或者涉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的,公司可直接从工程款中代付。 第三组证据:领款凭证9张、收条1张(52页-83页),拟证明本案工程是***、***和**实际施工,***和**共同签名领取工程款,同时也证实***、***与**之间存在内部合伙关系。 第四组证据:伟涛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以及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84页-93页),拟证***公司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一共收到业主单位支付本案工程款2993900元。 第五组证据:伟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统计表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94页-108页),拟证***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全额支付给了伟涛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2993900元,由**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第六组证据:**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出具的收款收条复印件各1份(109页-159页),拟证***公司通过伟涛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给***、**的汇款金额为1834145元(其中2017年1月3日373295元、2017年2月20日20000元、2017年1月23日366650元、2017年6月16日455600元、2017年10月18日318600元、2018年1月5日300000元) 第七组证据: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统计表以及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记录、发放工资现场照片、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各1份(160页-167页),拟证***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通过伟涛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代为支付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319990元、材料费50300元,代为以现金方式发放农民工工资159535元,其中在路垄村村委会支付农民工工资时***、**、***都在现场。 第八组证据:2019年2月1日人工费发放表以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168页-185页),拟证明2019年2月1***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人工费315513元。 第九组证据:江山市法院判决书16份、银行汇款流水记录(186页-273页),拟证明因本案工程拖欠相关款项未付,被江山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判决生效***支付执行款347763元、诉讼费5314元、执行费3470元。 第十组证据:伟涛公司代付***、***、***等人的人工费、材料费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74页-356页),拟证***公司因本案工程代付***、***、***、***等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675850元。 第十一组证据:江山市人民法院关于***等13人的案件(2019)浙0881民初309、312、313、314、315、316、317、318、320、321、322、324、326号13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357页-421页),拟证明该13个案件当中,由***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收条、***的《***》等关键证据,导致江山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是伟涛公司自行施工”,且“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表明该工程系被告**、***合伙转包所得”,从而错误的判决认定**是伟涛公司的代理人。上述判决生效后,伟涛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法院判决执行款169796元。 第十二组证据: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2页-431页),拟证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伟涛公司还需要支付给***本案工程水泥款项249000元以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6856元,合计260856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但属***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 第十三组证据: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32页-434页),拟证明**诉伟涛公司以及***劳务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夫妻两曾在***参与的工地上打工,2018年3月初,***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路垄工地欠土地管理员**工资75000元,于工地完工,工程款到账归还结清”。***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3月7日通过他人账户给**20000元。该判决书证实本案工地实际由***施工,由***负责支付工地的人工工资。 第十四组证据:江山市法院关于***等13人的案件庭审笔录以及**证言(435页-449页),拟证明**是**和衢州的***他们一起叫其帮他们看工地,***偶尔会来工地上,但是来一会儿就走掉,**知道案涉工地是**和***承包的。庭审笔录第65页***的委托代理律师**:我向***了解,工地伟涛公司中标后,是伟涛公司把工地转包给***,***叫***一起把工地承包给**。本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内部承包合同》、***、**共同领取工程款《领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证实伟涛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然后***、***与**三人内部合伙施工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证人**的证言:其原是伟涛公司在江山市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4月份,伟涛公司中标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公示期快结束时,刚好遇到税务营改增,为的尽快签订合同,***找到其分公司说要做案涉工程,其本人和***、***合同谈好以后,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业主方把合同给其,其把合同寄到伟涛公司**,在法人签过字盖过章以后寄回给江山分公司,其就把合同给***转交业主方,也没有出具委托书给***,***履行施工合同的后续签订流程;工程款的领取,业主直接打到伟涛公司,在伟涛公司扣除手续费100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其再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其一共收到伟涛公司7笔工程款,前4笔工程款扣除相应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了,第五笔工程款支付了30万元,另外两笔是在2018年之后案涉工程讨债的人多,工程款用于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理由:即使真实,**与两原告内部的经济往来;该收条是**出具给两原告,并依此确认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投资情况,两原告与**合伙施工工程内部确认出资的法律关系;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伟涛公司的款项,也并非是为伟涛公司进行垫付,而是两原告与**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两原告的付款中,也有相关备注用于工程支付油款等事项,可以证实两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判决书所认定**是伟涛公司的代理人,是基于该案***公司未向相关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其次,判决书中认定**在工地上管理,视为伟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针对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但不等同于与被告有内部合同关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证明不了***与相关部门提交书面合同、未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相应的***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领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与**实际施工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实际支付给***的返还垫资款,而不是工程款,实际金额是154万多元,而不是183万多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从照片上看不出***和**在场的事实,恰恰证明为伟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为实际施工人;对第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即使没有提供证据导致法院认定错误的问题,内部承包合同,很早就已经提交,所以不存在因为证据没有提交让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从生效判决中恰恰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对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恰恰证明***是案件垫资人;对十四组证据的**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是**的女婿,**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不认识**;当时**,当时伟涛公司中标后确实是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且***叫***一起参与,这是事实。但是后来说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这句话法院就没有记录上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所**的事实依法作综合性分析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伟涛公司中标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项目。原告***、***就与被告江山分公司负责人**谈成该项目转包问题,同月20日,伟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主要指标:工程名称: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地点: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合同价款:3828259元;合同工期:13个月;质量等级: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五、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义务及责任,乙方确认: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完全清楚。……十一、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生产工人人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严禁出现工人到公司或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十二、严禁乙方私刻甲方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印章。严禁乙方以甲方名义或本工程项目名义、甲方法定代表人名义、甲方外派驻该工程施工人员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约定和发生任何交易(包括材料采购、借款、欠款、担保等行为),如有违反,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十七、独立保留条款:无论本协议是否有效,乙方承诺,自愿对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工伤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单位提出的索赔及劳动报酬、货款支付事宜均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伟涛公司将在《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处**和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后交给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合同书交给原告***;同月20日,伟涛公司与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组织施工人员,**作为***、***组织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参与管理。 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伟涛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93900元。被告伟涛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由**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本人、***替***或**、***共同的方式领取。2017年1月3日,***领取工程款时,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公司按合同要求已经全额把工程款打到本人账户,2017年春节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引起的上访事件。本工程(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农田项目)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引起的上访事件或涉及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欠款的,公司可直接从工程款中代付”。 案涉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多起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事件。2018年2月14日,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工资、材料款:**400**元、***2035元、***30000元、***15000元、***120000元、***25640元、***55000元、**芳7315元、郑余亿15000元;次日,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替***支付***工资10000元、***材料款2400元、**材料款3000元、**水材料款4000元、***材料款3000元、***材料款4000元、***材料款4000元、**头材料款2900元、***材料款8000元、***材料款5000元、***材料款3000元、***材料款5000元、**旻材料款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0290元。 2018年2月间,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以现金方式现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分别:***2400元、***3200元、***1250元、***6550元、***7050元、***1450元、***1600元、***10050元、***2500元、***4300元、***100元、***300元、***18000元、刘衰井月300元、***440元、***200元、**15900元、***20035元、程小娟16100元、王**琴1400元、郑大丰700元、***20810元、***200元、***950元、水华600元、郑海青7**元、***12900元、***4**元、***1000元、***5750元、***1000元、***1050元、***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9535元,且有***、**在工资发放单上审核签名。 2019年2月1日,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通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账户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分别:***2000元、***6000元、***4000元、***8500元、***45600元、***23000元、***48000元、郑余亿12500元、***9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范井土17010元、范书根5525元、***1000元、***23500元、***10483元、管阳建10000元、***19500元、***3000元、***1575元、郑樟才2015元、**11410元、***6560元、***4290元、***6045元。以上款项共计315513元。 2020年7月15日,**水因案涉工程与**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向**水支付运费6250元;2020年8月17日、18日、19日,***、***、***、***、***、***、***、***、***、***、***、**旻、***、***、***因案涉工程与**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江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决伟涛公司支付***挖机承揽款28883元、***挖机承揽款24000元、***挖机承揽款23490元、***挖机承揽款12200元、***挖机承揽款23740元、***挖机承揽款23460元、***挖机承揽款7140元、***挖机承揽款5490元、***挖机承揽款13050元、***挖机承揽款11920元、***挖机承揽款53220元、**旻挖机承揽款23380元、***挖机承揽款40000元、***挖机承揽款23040元、***挖机承揽款28500元,上述16件判决标的共计347763元,案件总受理费5314元。上述案件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伟涛公司委托其江山分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十六位当事人支付353077元,并支付执行费3470元,共计垫付356547元。 2018年2月14日、7月2日,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以**向案外人***出具的8万元收条,向***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因案涉工程与**的货款纠纷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伟涛公司支付***挖机机械费52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伟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4114元。2020年12月28日,**财因案涉项目拖欠其工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伟涛公司委托负责人**支付**财人工工资25000元。2021年2月2日,**有因案涉项目拖欠其挖机机械费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江山市人民法院调解,伟涛公司支付**有挖机机械费20000元,伟涛公司被执行36034元,针对**有案件伟涛公司共垫付款项56034元。2020年6月29日,***因案涉项目拖欠其工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伟涛公司支付***承揽款269570元,诉讼费5344元,承担律师费11000元;伟涛公司支付***承揽方40000元,伟涛公司被执行款项229570元,伟涛公司支付***案件的诉讼费5344元,执行费9288元,针对***案件伟涛公司共垫付款项295202元。上述款项共计510350元。 2019年9月27日,***、黄日清、***、毛**、***、***、***、***、**头、**根耀、***、***、***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涉项目引起的运费、材料款、机械费等,由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881民初309、312、313、314、315、316、317、318、320、321、322、324、326号民事判决,伟涛公司向上述13位当事人支付了款项169796元。 另查明,因案涉项目所涉的案外人***与伟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浙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9)浙088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二、伟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249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伟涛公司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被告伟涛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争议适用《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 一、关于本诉。根据被告伟涛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证实,伟涛公司中标案涉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与案外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或由******向被告江山分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两位原告以**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案外人陈**忠、***等人转账记录,***公司主张工程垫资款19284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称,其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每次工程款的领取均以***名义,******公司出具《***》,2018年2月间发放农民工工资单上有***、**审核签名,上述事实可反映出***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不准备履行协议,应该积极撤销该协议,并另行签订其作为投资人的相关协议,而***未提交证据证实《内部承包协议》被撤销等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位原告以江山市人民法院系列案件的判决中认定**系伟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由**在工地实际施工,以此认为,**向两位原告出具的收条,属***公司委托行为,应***公司承担返还垫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伟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替***或**、***共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伟涛公司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简要笔录》中,本案两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该笔录中***的代理人**“我向***了解,工地伟涛公司中标后,是伟涛公司把工地转包给***,***叫***一起把工地承包给**”,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项目由***在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应属于***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 (三)关于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伟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依据为**在《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施工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属于**自行签写,两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相应授权委托手续的证据加以证实,按一般常理来说,在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给业主方,且在《施工承包合同》里面附有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并没有“**”的签名,结合《施工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以及由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协谈签署施工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故伟涛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上签名系将施工合同交给***后才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的“**”名字,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并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以自己名义向外出具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欠条的民事行为,实系代表***、***所作出的行为。 (四)伟涛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伟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在转包人和受转包人之间,对外由转包人(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对内***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受转包人主张相关权利。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实际负责了案涉项目,认定**出具的欠条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基***公司与原告***内部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应直接***公司承担责任,且欠条中涉及的转账款项均汇入案外人陈**忠、***等人账户;两位原告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向**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反诉。伟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之约定,***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全额发放,以及对伟涛公司为案涉项目所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伟涛公司举证的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可以证实伟涛公司为案涉项目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等款项(具体款项可见前述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共计1882031元(370290元+159535元+315513元+356547元+510350元+169796元),反诉被告***应归还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8820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公司主张的其他律师费等过多的款项,其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因《内部承包合同》系***公司与***所签,在《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伟涛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公司向两位反诉被告主张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内容,因该判决伟涛公司尚未履行,亦未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对伟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伟涛公司可在履行后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收到工程款2993900元,已支付***1834154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314360元,剩余工程款845386元用于抵扣垫付款;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尚未可知,反诉原告伟涛公司和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对***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数额,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但反诉原、被告均认可已收取的工程款为2993900元,反诉原告伟涛公司自认可抵扣垫付款的款项845386元,基于有利反诉被告原则,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主张抵扣845386元的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可在工程款结算时自行剔除。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应归还反诉原告伟涛公司代为支付的垫付款为1036645元(1882031元-84538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36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9589元,由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2元,反诉被告***负担1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