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社区裕丰大道**上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0)浙08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伟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挖机服务,理由如下:(1)***提供的所有《收款收据》均载明“*****工地”,***作为**的女婿,不可能会将其名字写错,可见“**”并非“**”,*****工地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2)关于***、***的证人证言。证人应某作证,一审法院对二人的调查却在同一份笔录中完成,属违法证据,况且该二人均作为原告起诉***公司,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极可能作出对伟涛公司不利的证言,故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关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为伟涛公司提供挖机服务。**自述受雇于**,**尚欠其工资未付,也与本案的处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孤证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4)伟涛公司在对案涉工程工地欠款进行统计时,***没有进行过登记,案涉挖机费用金额较大,若真实存在,不可能不主***。2.关于一审法院引用伟涛公司在2019年6月6日庭审中**的“该工地一直是由我公司自己在施工、自己在管理”,现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首先,伟涛公司提供了与***的《内部承包合同》,说明该工程中标之后,内部承包给了***,只是在2019年6月庭审时认为内部承包可能违法,会承担责任,故未做如实**。其次,伟涛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再者,从***主张劳务报酬的案件可知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3.关于案涉挖机工时费应由谁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公司。退一步说,即便内部承包被认定为无效,***能被认定是为案涉工地施工,也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伟涛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收存收据》所载“*****工地”即伟涛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是**的曾用名,实际为同一人。2.关于证人证言,即使证人与伟涛公司或**之间有利害关系,但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案涉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3.案涉工程在原审法院还有很多类似纠纷,与本案同一时段的其他案件均判决伟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伟涛公司仅就本案提起上诉。案涉工程是***公司施工的,该工地产生的义务也应***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涛公司支付***挖机款269570元;2.伟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伟涛公司与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山市双塔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作为伟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承包合同中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双塔街道***垦造耕地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828259元,合同期限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伟涛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负责具体安排施工。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向江山市农安土地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工程款审批、支付手续。***系**岳父,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为伟涛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在225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作业时长共计1925.5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伟涛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2019)浙088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法院向***、***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工作,并负责签字确认挖机作业人员的作业时长的事实。另,在***等人与伟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十三件案件中,伟涛公司亦于2019年6月6日当庭**“该工地一直是由我公司自己在施工,自己在管理的”。故***的挖机承揽款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案涉承揽报酬的计算方式。根据法院向***、***调查核实的情况,案涉工程中与***相同类型的挖机承揽报酬按140元/小时计算。故对***按照140元/小时计算承揽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伟涛公司尚欠***承揽款为269570元(1925.5小时×140元/小时)。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约完成了工作,伟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伟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款269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挖机作业的工时费标准,本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曾在案涉工地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并通过诉讼***公司主张挖机工时费并得到支持,两案裁判文书现已生效。伟涛公司认为,***、***的挖机型号为日立80与案涉**60型号不同,**60的功率小一些,工时单价应低一些,且*****的较主观,*****130-140元/小时,故无法得出**60挖机在案涉工地是140元/小时,***对本院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未质证。本院认为,***、***的**可反映案涉工地小型挖机作业工时费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作业服务,伟涛公司是否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案涉《收款收据》记载的“*****工地”是否案涉工地。伟涛公司认为***作为**的女婿不可能将所有收款收据中“**”写成“**”,故“*****工地”并非案涉工地。经查,《收款收据》所载工地、工时、日期等信息均由***方填写,***核对后签字确认,***认可案涉《收款收据》确为案涉工地签出,结合一审证人**、**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已形成较完整证据链,可证明***曾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至***公司以***未在其对案涉工程欠款统计时申报登记为由主张案涉挖机工时费并不存在,因该主张缺乏因果关系,逻辑并不合理,故不予采信。其次,关***公司是否付款主体。伟涛公司虽主张付款主体应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供挖机作业服务的工时有***的签字,并实际发生于案涉工地,应由承包***公司承担案涉挖机费用的付款责任。2.***主张的140元/小时的挖机工时费能否成立。首先,关于***、***的证言,经核实,原审法院存在同时向两位证人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本院依职权向***、***进行调查核实,二人挖机型号均为日立80,工时单价为140元/小时,与案涉**60均属小型挖机,小型挖机工时单价在140元/小时左右,故本院对***主张的挖机单价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