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58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瑞昌市。
原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瑞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安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新世纪大厦B栋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35242850。
法定代表人:余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豫宁大道68号四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72385262B。
法定代表人:刘庆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修水县安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安祥公司)、第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谐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正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宏、人民陪审员黄莉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第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500000元的冻结,并确认涉案50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意风意美(唐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风公司)洽谈该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事宜,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挂靠事宜。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意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7月,因涉案工程1-2号厂房屋顶漏水,意风公司雇请原告进行维修,为此产生维修费、材料费500000元。2021年7月31日,意风公司将本次维修费支付到第三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修水安祥公司辩称,1、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2、即便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当然的享有涉案工程款的群补债权;3、50万元不属于特定物,没有证据证明该货币是意风意美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4、原告主张的属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意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意风公司将其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承建,原告***、***作为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0月25日,两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两原告为意风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除按结算价0.5%扣除款项作为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由原告承包使用,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后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程施工,后工程完工。因案涉案工程屋顶漏水,意风公司要求两原告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材料款500000元。2021年7月31日,意风公司将该500000元汇至第三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修水安祥公司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赣0423执1008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1450元及利息。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赣0423执1008号冻结裁定书,并向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名下账户存款861450元。后原告以冻结的存款861450元中包含了意风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向其支付的维修材料款5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第三人九江银行账户工程款500000元予以解冻。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赣04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故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及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意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为挂靠关系?两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对诉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原告***、***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为挂靠关系?两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两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除按结算价0.5%扣除款项作为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由两原告承包使用,一切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且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与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其次,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意风公司及第三人江西谐和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由两原告实际承建施工,且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组织施工、进行管理、支付工人工资和取得工程款,故应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
(二)原告***、***对诉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一般存在两种情形:⑴发包人不知或者不认可有关单位、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⑵发包人明知、放任、认可或者故意追求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之名义承揽工程。而综合本案合同签订背景、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前期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挂靠人陈述等情况分析判断,本案挂靠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而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意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意风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意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意风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与发包人意风公司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被借用资质的第三人则仅仅是此种给付关系名义上的中介。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明知、认可原告的挂靠行为,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要事务均与原告直接联系,而第三人仅是出借资质和名义上协助原告与发包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和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理上的依据,原告就诉争的500000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外,本案涉及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第三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本院执行中对第三人银行账户冻结在先,案涉500000元资金入账在后,之后一直被冻结,并无资金进出,足以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区分。案外人意风公司转账中备注该款为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诉称该500000元系案外人支付其工程款符合事实,故两原告对该500000元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第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500000元的冻结,该50000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标
审 判 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