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972号
原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8号四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72385262B。
法定代表人:刘庆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5560393491。
法定代表人:付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辛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大桥村(文化路东)联投广场商业区一期第22幢12层办公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474N。
法定代表人:祝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谐和公司)与被告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天力公司)、周新、辛成、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喜、被告周新、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力公司、辛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谐和公司诉称:1、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9466元,赔偿损失15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根据武宁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14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修水县安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安详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并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租金709466元和违约金139693元。原告承租的租赁物用于武宁县万福豪庭二期项目工程,被告天力公司、周新、辛成是该项目共同开发人,被告建安公司时该项目施工单位,四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损失,故四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周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就涉案项目,答辩人仅代表天力公司与原告订立过一个挂靠协议,答辩人只是个打工者,与案件无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在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诉本案原告谐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追加了答辩人作为被告,经生效文书判决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前案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并不是租赁合同的请求权,原告诉请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相符;4、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其无权行驶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从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处租赁型号分别为ZT5610(该塔吊安装高度为85米、臂长为56米)、ZT6010(该塔吊安装高度为85米、臂长为60米)的塔吊两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按约于2014年5月17日将型号为ZT5610的塔吊交付给原告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使用,于2014年5月21日将型号为ZT6010的塔吊交付给原告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使用。
之后,因拖欠租金,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将本案原告谐和公司诉诸本院,审理中,谐和公司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周新、建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中与原告修水安祥公司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系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因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作为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西谐和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谐和公司系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相对方。经审查,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使用,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江西谐和公司万福豪庭二期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安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等款项709466元。二、被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安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9693元……”。因谐和公司不服(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赣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所涉工程的承建方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变更,而租赁物的使用一直在工地上延续,故本案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即本案原告谐和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该义务之后,若认为该租赁物并非全部或部分由上诉人在使用,而是由第三方在使用,可行驶追诉权,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原告谐和公司不服(2019)赣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申1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谐和公司在(2018)赣0423民初356号一案中,其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江西谐和公司项目部印章属实,开始时,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打算将武宁县万福豪庭二期项目交给被告公司承建,所以被告公司才刻制了该枚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枚印章刻制后交给了被告周新。后来武宁县万福豪庭二期项目实际上最终并非被告公司承建,而是由被告周新挂靠被告武汉建安公司承建,被告周新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也没有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故被告公司没有理由,亦不可能与原告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至于合同上已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究竟是谁加盖到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并不清楚……”。(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谐和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申14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是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意识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即在订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要约、承诺而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租赁涉案租赁物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而事实上,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在前案中辩称意见,其并不认可其与案外人修水安详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更谈不上从案外人处取得租赁物后将租赁物转租给四被告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涉案的万福豪庭二期项目工程实际由被告建安公司等承建,涉案租赁物实际由被告建安公司等使用,本院认为,即便事实如此,名义上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名义上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已生效的武宁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14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承担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后,可行驶追诉权。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未认定原告可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