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23执异21号
案外人曹毅敏,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案外人陈新兴,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满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九,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谐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毅敏、陈新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毅敏、陈新兴称,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九江银行账户工程款50万元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是:1、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承建意风意美(唐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该工程所有的投资均系案外人投入,江西谐和公司未参与该工程建设。2021年7月31日法院将意风意美(唐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厂房屋顶漏水维修费材料款50万元冻结在江西谐和公司九江银行账户,案外人认为法院将属于案外人的工程款纳入江西谐和公司名下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2、法院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院冻结的50万元应优先支付维修人员的工资及材料等费用。
案外人曹毅敏、陈新兴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修水**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赣0423执1008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61450元及利息。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赣0423执1008号冻结裁定书,并向九江银行武宁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名下账号为7273××××9049账户存款861450元。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意风意美(唐山)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汇入50万元至案涉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故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江西谐和公司。
综上,案外人曹毅敏、陈新兴对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毅敏、陈新兴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水洋
审判员  王忠燕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