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谐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1民初708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1日为人民币4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人民币:1043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妥善履行交付义务,但截止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付货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予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8年9月9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4日的销售合同单(复印件)。原告称该销售合同单(复印件)中曹某为被告的库管且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在天津市东丽区××庄××进行对账,2019年1月31日***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某与***为被告的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保全费124.3元,公告费40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