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91民初1256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19号。
诉讼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6号金鹏雅典园1栋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家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1日生,家住江西省广昌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家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5月4日生,家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之妻。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越公司)、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博越公司、国瑞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博越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85001501110011)。合同约定,新博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2%,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如新博越公司违约,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合同中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就新博越公司的该笔借款,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叁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88500150811000052,258500150811000053,288500150811000054),承诺对新博越公司的上述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贰年。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新博越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新博越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新博越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3350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18630元;二、判令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7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详见利息清单。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753元;四、请求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国瑞泰公司是以新博越公司名义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国瑞泰公司,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新博越公司、国瑞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新博越公司(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85001501110011),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10.2%(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个百分点),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国瑞泰公司、***和***、***和**(授权委托代理人***)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8500150811000052、288500150811000053、288500150811000054、),三份合同均约定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最高限额500万元主债权。五被告为被告新博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乙方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新博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新博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新博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18630元及利息等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0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协议和确认书复印件证据,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系被告国瑞泰公司。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原件,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协议及确认书系被告新博越公司、案外人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瑞泰公司之间签订,原告并未参与或知情,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并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新博越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国瑞泰公司、***和***、***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被告新博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瑞泰公司、***和***、***和**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六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博越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6186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国瑞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博越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用76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23026元,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此,本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用23026元。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被告国瑞泰公司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不能免除被告新博越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6186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所欠借款金额,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3026元。
三、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82元,由被告江西新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