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民辖8号
原告:王兆敏,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江西瑞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361号30栋店铺-1,组织机构代码06348689-6。
法定代表人余俐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清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兆敏与被告江西瑞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王兆敏诉称,2010年间,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铅山县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并于2010年12月26日与铅山县农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4日,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土建工程临近竣工,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大楼的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订立了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994369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将该空调工程交给了高彪、张军华施工。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安装工资,做了部分工程后即与高彪、张军华解除了施工合同。为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一份,将空调工程未完工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协议订立后,原告垫资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缴了相关税费,第三人只支付工程款170万元。2015年6月6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工程余款人民币798900元,并支付诉前逾期利息119835元及诉后逾期利息(诉前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始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诉后利息从2019年6月1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98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王兆敏于2019年7月18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书》,申请本院全体法官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是:“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在施工铅山县人民法院大楼工程,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的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确实正在施工铅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为确保案件公平审理,故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第三人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确实正在施工铅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为了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应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为宜,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郑 彬
审判员 董有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俭高
书记员丁金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