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弯、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2155号
原告:**弯,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龙南县,现羁押于南昌洪都监狱。
被告:龙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片区龙泽居东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74984552X。
法定代表人:黄声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住龙南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清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05525536U。
法定代表人:王四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弯与被告***、龙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弯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新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挖机工程款121,995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经营挖机工程业务,被告***是土木建筑工程承包商人。2010年以来被告***以被告新厦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城投公司的龙南县里仁镇返迁安置区(南地块)工程。被告***邀请原告实施开挖基础及土地平整等工程,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原告工时费总合计挖机工程款为121,99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两个项目,2、3号楼是挂靠新厦的,1号楼是挂靠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我方不知情,我司应付款给新夏公司,现在还没进行结算。
被告新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原告**弯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以被告新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龙南市(县改市)里仁镇返迁安置区2#、3#楼地下室及2#楼、3#楼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做工。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里仁返迁房挖机工时费74,820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弯领款金额74,820元,具体账目以钟总打款为准。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元给原告。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里仁返迁房挖机工时费87,175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弯领款金额87,175元,具体账目以钟总打款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挖机工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方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龙南市(县改市)里仁镇返迁安置区工程总共包括1#、2#、3#地下室及1#楼、2#楼和3#楼工程,而被告新夏公司只承包了2#、3#地下室及2#楼、3#楼工程。原告与被告***是对1#、2#、3#地下室及1#楼、2#楼和3#楼工程的挖机工时费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包的2#、3#地下室及2#楼、3#楼工程部分涉及的挖机工时费的明确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新夏公司对挖机工时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21,995元(74,820元+87,175元-4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挖机工时费121,995元给原告**弯,并自2017年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徐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