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24民初1379号
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05525536U。
法定代表人:王定水,集团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位于上海市的拍卖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贵院作出(2013)铅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严武威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告的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被告仅为形式上的权利人,并不是实质权利人。原告申请执行的上海七浦路179号2层932号商铺,是在2001年由其父亲也即被执行人严武威进行的登记。当时被告仅为2周岁,其既没有对该商铺实际投入也没有获得任何收入,因此,虽然其被登记为商铺权利人,但仅为形式上权利人,不享有三分之一的拍卖款。
二、对该商铺的查封、拍卖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贵院作出的(2013)铅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判决严武威(即被告的父亲)与章炳清、金国栋共同赔偿原告3300548元,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章炳清、金国栋、严武威共同承担。故严武威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而且案涉商铺登记在严武威名下,法院对案涉商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对案涉商铺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且该商铺无法析产,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商铺占三分之一份额的异议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次依法拍卖商铺,对拍卖租金应当一并作为执行标的款。本次执行是对商铺进行的冻结和拍卖,但该商铺自2001年至今的商铺租金未纳入本次的拍卖过程中。因为对共有人严武威妻子严君燕的拍卖款都需要执行而不能保留,对不是实际共有人而是名义共有人的原告拍卖款却不予执行,并且去确认原告享有拍卖款三分之一的权利,那么即会对司法措施中的查封、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不利后果,也将直接影响到保全申请人和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享有本次拍卖款的三分之一的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章炳清、章敏、严武威、金国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3)铅民一初字第177号一案中,于2013年3月对登记在严武威、严君燕、***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179号2层932号商铺(产权证号“闸2001040801”)予以查封。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和2018年3月对案涉商铺继续查封并在网络平台拍卖,拍卖款2320000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事项“要求支付上海市七浦路179号2932室商铺三分之一拍卖款”。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赣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即案外人***享有上海市七浦路179号2层932号商铺(证号:闸2001040801)三分之一的拍卖款)。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之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对标的物作出的“停止执行”的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对标的物继续执行的诉讼,诉讼的目的是许可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位于上海市的拍卖款”,并没有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退回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国林
人民陪审员  阮志武
人民陪审员  聂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徐冬爱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