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4民初1507号
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清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055255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项目部经理),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氟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园区精细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8161917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格美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格美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58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58万元整,并按按照月息0.75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38.7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格美氟公司厂房及基础设施施工合同,2012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同年9月经双方审定工程款为1700万元,除去被告已付工程预付款,被告尚欠付工程款758万元。经原告多方催讨,2015年4月在铅山工业园区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6年元月还清所欠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并未履约。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原告新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
2、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3、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关于土建工程款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格美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758万元未付属实,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由于公司遇到了资金周转问题,尚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没有支付能力,会尽力想办法归还所欠工程款。
被告格美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格美氟公司的厂房及基础设施由原告承建。2012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付工程预付款,被告尚欠付工程款850万元。2015年4月17日,在铅山工业园区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建工程款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6年元月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有75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全面履约。在原告催要下,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新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387,700元(自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共42个月,计息利率为年利率9%),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574元,减半收取为40,787元,由被告江西格美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