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3民初139号
原告:池来有,男,汉族,1972年出生,务工,户籍地址:会昌县,现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晨光村富尾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水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同济大道党校正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会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盈,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鹏昌,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李九根,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兴国县。
原告池来有与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鹏昌、李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来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娟,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盈,被告汪鹏昌,被告李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池来有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池来有连续十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系扎钢筋的熟练技术工人。2016年9月8日起,原告池来有受雇用在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会昌县××坝镇大步田的会昌县幸福家园商住楼从事扎钢筋工作。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3号楼顶层的葡萄架上扎钢筋过程中,由于脚踏模板时模板脱落,导致原告从葡萄架上坠落到顶层楼板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又将原告送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一直进行门诊治疗。通过三个月的治疗,虽然基本治愈,但还不能劳动,且走路会拐脚,尚需较长时间康复疗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此次受伤给其家庭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用,其它项目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一个劳务合同关系,又存在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本案实际承揽人汪鹏昌扎钢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实际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未存在任何的指示及操作过失,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出于人道先行垫付了9136.77元医疗费用,由实际责任人直接赔付至答辩人。2.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作为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理应熟悉本行业的安全操作规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户口属性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
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工地是我公司委托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汪鹏昌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请法庭依据合同来审判合同的责任。
汪鹏昌辩称,答辩人是与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商量包工包料,后来是进行了包工不包料,当时考虑工人工资较高,我就不打算做,原告池来有不是我请的工人,请法庭按照合同去处理本案的事故。
李九根辩称,原告池来有是答辩人请的工人,但答辩人与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过,为了安全起见楼面顶层需搭个花架,我们只负责扎钢筋,防护拦及模板搭脚的地方需进行安全措施,关于安全问题应当是鑫昌公司的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进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钢筋施工合同》。证明1、2015年12月30日,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幸福家园小区7517.5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取得5栋楼盘的“规划”二证;2、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幸福家园小区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发包给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又将钢筋模板安装发包给汪鹏昌,汪鹏昌又将扎钢筋工程转包给李九根。三、池来有的上班工时记录单、证人刘某与吴传贵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池来有受雇用在被告施工的幸福家园小区的工地上扎钢筋;2、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扎钢筋过程中摔伤。四、疾病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单、检查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原告住院加门诊治疗至2017年2月8日,治疗期为90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3、原告自己支付了检查费12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池来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为90天;3、用去鉴定费1300元。六、户口簿、毕业证、学生证、证明。证明1、池来有未成年的女儿池曾丽、儿子池含林需要抚养;2、池来有十多年来为务工人员,与妻子、女儿、儿子一家4人自2011年6月起搬迁至会昌县城规划区内××水西村居住。
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我方与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证言只是复印件,且刘某与吴传贵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四三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我方支付了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9136.77元;证据五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用1300元无异议;证据六原告的户口簿无异议,正好可以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对其女儿、儿子的在校证明无异议,但对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小密乡及水西坝村的证明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明均证明的是原告是在城镇务工,原告方没有提供在城镇住房证明及水电需要的票据。
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按照合同,我公司委托万盛公司与汪鹏昌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五有异议,鉴定申请是单方委托,且护理期过长,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六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女儿于今年毕业,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汪鹏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六我不清楚,保留意见。
被告李九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我不清楚,保留意见;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帮我做事做了一个月,他说回家在乡下居住。
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一、营业执照。证明万盛公司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三、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及委托书。证明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汪鹏昌签订的钢筋模板施工合同系受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幸福花园项目中的钢筋模板工程实际承揽人系汪鹏昌。四、领条及费用报销单据共6组。证明我方考虑到原告应尽快医治,先行垫付了9136.77元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
原告池来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四个被告需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万盛公司与鑫昌公司的分包是合法的,鑫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万盛公司,作为万盛公司又与无资质的个人汪鹏昌进行签订合同,后汪鹏昌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李九根,因多方的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前面的费用是万盛公司支付的,但原告诉请的这些费用中不包含万盛公司支付的。
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鹏昌、李九根对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来有连续十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系扎钢筋的熟练技术工人。2015年9月12日,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会昌县幸福家园”地下室、1#(A、B栋)、2#、3#、4#、5#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受江西鑫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汪鹏昌,被告汪鹏昌又将钢筋模板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李九根。2016年9有8日起,被告李九根雇佣原告池来有进行扎钢筋工作。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3号楼顶层的葡萄架上扎钢筋过程中,由于脚踏模板时模板脱落,导致原告从葡萄架上坠落到顶层楼板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会昌人民医院进行了三个月的门诊治疗。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池来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6月起一家四口即原告夫妇与其女儿池曾丽、儿子池含水搬至会昌县水西坝居住至今,且至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钢筋模板安装。原告需抚养人有女儿池曾丽(2000年4月8日出生),儿子池含林(2001年12月8日出生)。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9136.77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提出了赔偿。
本院认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会昌县幸福家园”的业主,将“会昌县幸福家园”地下室、1#(A、B栋)、2#、3#、4#、5#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扎钢筋过程中受伤并无过错,故本案被告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汪鹏昌,被告汪鹏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李九根,彼此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九根承揽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共计两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接受治疗。综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的损伤与工作具有因果联系。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受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无资质的个人汪鹏昌签订钢筋模板施工合同,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受托人而非委托人,选任不当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搭建安全防护拦,未确保原告工作的安全,致原告脚踩梁底参次不齐的模板,模板脱落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已尽了安全施工的注意,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汪鹏昌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汪鹏昌又将钢筋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李九根,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由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鹏昌、李九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检查费12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职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8元/天,原告诉求3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8天,计算为43884元(318天×138元/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9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共计12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只住院一天,因原告居住地为会昌,其余三个月陆续会昌门诊及赣州门诊治疗,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为90天,则合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5、营养费,以每天40元按住院90天计算为3600元(90元/天×4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池来有自2011年起即在会昌县××水西村居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县城,故可适用城镇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抚养费3981.61元[池曾丽1253.47元(17个月×1474.67元×10%÷2人)+池含林2728.14元(37个月×1474.67元×10%÷2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池来有的检查费120元、误工费43884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61(其中池曾丽1253.47元,池含林272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2201.61元,由被告李九根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汪鹏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李九根、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