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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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同济大道党校正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63812117D。
法定代表人:曾子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鑫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鑫昌公司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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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7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因承包会昌县麻州镇滨江新区项目水稳层运输项目工作,应支付原告欠款14,741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凭证载明:应支付***现金14,741元,于2020年5月8日结算。结算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和亲自上门的方式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没有异议;2.案涉工程水稳料的运输是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鑫昌公司承揽施工,发包人是鑫昌公司,现在这个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是鑫昌公司没有足额向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80,000余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82,770.91元,尚欠300,000余元一直不给付,导致没有付清原告的费用,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直接付款责任。
被告鑫昌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鑫昌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是与被告**结算的,应由**支付拖欠款;2.以谁为被告应当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权利直接追加鑫昌公司为被告,法庭应当驳回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鑫昌公司与案外人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料加工、摊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昌公司将会昌县麻州滨江新区道路工程的水稳料加工、运输、混合料的摊铺(含放线)、压实、养护所需的劳务、机械设备、生产安全费及税费发包给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期从2019年10月22日开始,单价为53元/方,完成该项目水稳层后按工程量支付60%的工程款,40%余款待水稳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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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检测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是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雇请原告开车运输水稳料。2020年5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车数218,油7,059元,合计21800-7059=14,741元,结算人**。结算后,被告**未一直未支付欠款,引发本案。
另查明,起诉前原告***和被告**签过委托书,委托鑫昌公司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劳务费,但鑫昌公司拒收委托书,也不承认还有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工程项目运输水稳料,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费。运输工作完成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运费14,741元。**结算后未按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7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由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原告***称,只知道案涉项目的老板是**,一直都是**与其对接的。从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一直认为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向被告**作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一直用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基于被告**的行为表现,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合同证明是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是直至庭审结束,被告**都没有向法庭申请追加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后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是**雇请其做事的,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不申请追加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虽然被告**是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以及结算过程中,被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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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原告表露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意思,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均是向被告**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要求由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由鑫昌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问题。被告鑫昌公司与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水稳料加工、摊铺合同》,将水稳料加工、运输、混合料的摊铺(含放线)、压实、养护所需的劳务、机械设备、生产安全费及税费发包给会昌县星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请原告运输水稳料。被告**主张鑫昌公司应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运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鑫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而原告非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鑫昌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对违约金数额以及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约定,但被告拖欠运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3.8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期间的利息,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4,741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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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6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汉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炳招
代书记员 吴炳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