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来有,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晨光村富尾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昌县永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同济大道党校正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池来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盛公司”虽然是受被上诉人”鑫昌公司”的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与无资质的个人**昌签订钢筋模板施工合同。但是,”万盛公司”公司的另一个身份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万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昌没有相应的资质,不但不进行制止,还代理”鑫昌公司”与**昌签订违法分包合同,”万盛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池来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鑫昌公司”未拉防护网,强令上诉人及其工人违章作业,将钢筋模板施工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池来有受伤之前,就向”鑫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要拉防护网,并于2016年11月7日带领工人停工,要求”鑫昌公司”拉好防护网才会复工,”鑫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指令上诉人立即复工,否则要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不得已才带领工人复工。”鑫昌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应对其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其不仅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尽安全监管责任,还违章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鑫昌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钢筋模板施工业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昌,”鑫昌公司”与**昌形成承揽关系,”鑫昌公司”作为定作人还存在选任过失。因此,”鑫昌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昌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昌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而与”鑫昌公司”签订钢筋模板施工合同,并将钢筋施工业务分包给上诉人。不仅存在选任过失,而且池来有摔伤正是由于***承揽安装的模板脱落导致,**昌存在很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池来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自称从事建筑行业已有时日,对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应当非常了解,但其施工时脚踩梁底参差不齐的模板,未考虑模板是否牢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上诉人池来有的损失计算不合理。池来有的误工期计算过长,池来有本来早就可以去评残的,但由于其拖延时间未及时去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不合理的,与其伤情明显不相符,应计算至符合定残条件之日前一天。另外,池来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相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由于各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池来有损害的造成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却未按照各被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过错、原因力比例划分责任,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池来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昌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池来有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池来有受伤是被上诉人鑫昌公司搭建的模板不牢固所导致的,池来有施工过程中已经尽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池来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池来有十多年都是务工人员,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次受伤是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与其务工身份相互印证。其全家人于2011年入住城镇有关的证据相互佐证,如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孩子所在学校的毕业证及学习表。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与其伤情相符。三、万盛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鑫昌公司后,又接受鑫昌公司的委托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昌,**昌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这些万盛公司是知情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万盛公司确实存在很大的过错,所以,属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鑫昌公司、**昌、*九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许,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鑫昌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涉案工程施工未作任何指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的审判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昌辩称,答辩人当时问了老板,是以个人名字还是公司名字签合同,当时他说以个人的名字签合同,答辩人是有资质有公司的。
池来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池来有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池来有连续十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系扎钢筋的熟练技术工人。2015年9月12日,被告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会昌县幸福家园”地下室、1#(A、B栋)、2#、3#、4#、5#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受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昌,被告**昌又将钢筋模板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九根。2016年9有8日起,被告*九根雇佣原告池来有进行扎钢筋工作。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3号楼顶层的葡萄架上扎钢筋过程中,由于脚踏模板时模板脱落,导致原告从葡萄架上坠落到顶层楼板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会昌人民医院进行了三个月的门诊治疗。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池来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6月起一家四口即原告夫妇与其女儿***1、儿子***2搬至会昌县水西坝居住至今,且至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钢筋模板安装。原告需抚养人有女儿***1(2000年4月8日出生),儿子***2(2001年12月8日出生)。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9136.77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提出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会昌县幸福家园”的业主,将”会昌县幸福家园”地下室、1#(A、B栋)、2#、3#、4#、5#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扎钢筋过程中受伤并无过错,故本案被告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建筑工程钢筋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昌,被告**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九根,彼此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九根承揽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共计两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接受治疗。综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的损伤与工作具有因果联系。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受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无资质的个人**昌签订钢筋模板施工合同,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受托人而非委托人,选任不当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搭建安全防护栏,未确保原告工作的安全,致原告脚踩梁底参差不齐的模板,模板脱落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已尽了安全施工的注意,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昌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昌又将钢筋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由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九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检查费12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职业,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8元/天,原告诉求3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8天,计算为43884元(318天×138元/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9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共计12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只住院一天,因原告居住地为会昌,其余三个月陆续会昌门诊及赣州门诊治疗,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为90天,则合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天);5、营养费,以每天40元按住院90天计算为3600元(90元/天×4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池来有自2011年起即在会昌县××水西村居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县城,故可适用城镇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抚养费3981.61元[池曾丽1253.47元(17个月×1474.67元×10%÷2人)+池含林2728.14元(37个月×1474.67元×10%÷2人)]。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池来有的检查费120元、误工费43884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2201.61元,由被告*九根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九根、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池来有是提供劳务者,上诉人*九根是接受劳务者。就劳务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依据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因事故发生原因是模板脱落导致被上诉人池来有坠落受伤,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池来有应知或明知模板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池来有不应承担责任。造成池来有坠落受伤,既有上诉人*九根作为承包人的施工管理过错,也与被上诉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选任过错有关,还与安装的模板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有关,涉及劳务双方之外第三人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池来有有权要求雇主(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并要求发包人因选任不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雇主、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九根对被上诉人池来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但需明确,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最终责任,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上诉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受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昌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应由被上诉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选任过错,被上诉人会昌县万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池来有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九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九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江西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份额,因各责任人就造成事故的模板及安全防护设施由谁负责等事实问题未充分举证,不具备责任划分的前提,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池来有从事建筑业,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玉玲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