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与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1747号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03014592350T。
负责人:袁春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301251。
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遵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59970512F。
法定代表人:廖江波,执行董事。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768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浔阳区梅绽坡片区的二片区道路改造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被告以335709.61元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标准、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中的付款约定为,工程完工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以审计报告为准等内容。施工完成后,路面交付使用。2017年3月,原告将被告提交的429093.28元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资料交浔阳区审计局审核,浔阳区审计局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计单位到现场进行实测实量核实施工完成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工程只完成182312.69元的工程量,在报送审计价429093.28元的基础上核减了246780.5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理由,要求原告预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基于各因素考虑,在2014年10月向被告预付了25万元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发现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7687.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口头同意归还多得款项,但是一直不付诸实施。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浔阳区梅绽坡片区的二片区道路改造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被告以335709.61元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标准、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中的付款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支付以审计报告价格为准,待审计完成后支付,留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等内容。施工完成后,路面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3月,原告将被告所做的梅绽坡片区道路改造工程(二片区)报送浔阳区审计局审计,浔阳区审计局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182312.69元,2017年6月18日,浔阳区审计局向原告发送了审计决定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为:报送审计金额429093.28元;审定金额182312.69元;核减金额246780.59元。将工程结算核减部分上缴财政49356.12元。原告收到审计结果后,发现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7687.31元,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中标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该工程经浔阳区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款金额为182312.69元,原告已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办事处返还工程款6768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庆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