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1民初474号
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遵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302759970512F。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娜,女,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刘蕾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55,150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款费用负担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第八款财务管理第4条中约定该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需要垫资的部分,被告自筹资金解决;合同第八款财务管理第6条约定,如因被告方主观原因,该工程发生民工告状或因材料付款等事由引起第三方起诉被告方甚至原告等影响原告声誉的事件,原告概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被告自动承担,同时原告将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对被告处以1-5万元罚款。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拖欠王元虎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材料款155,150元,导致原告被诉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法院错判原告为被告***支付其拖欠王元虎的材料款,因***拒不出面履行该材料款支付义务,2017年4月24日,原告只能暂先为其支付155,150元材料款给王元虎,并由王元虎出具书面收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承担与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GF-1999-0201)[10栋至15栋楼房]、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共计4页)。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承包巴黎春天13号楼,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承包合同,并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与管理费标准、财务管理、费用负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原告整体包干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并负责纳税。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期进度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了结等内容全面负责,实行总承包管理。3.根据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等证明涉及本案王元虎的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费用的全部责任,跟原告无关。
证据三:1.2016年10月10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3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6年12月26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7年元月17日原告与王元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付款给王元虎8万元整业务回单一份、201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付款给王元虎75,150元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017年4月24日由王元虎签字的收条一份(合计155,150元,全部付清)。证明由于被告***欠王元虎制作铝合金窗材料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5,15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1.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13栋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2页);
2.2017年5月17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1份(1页);
3.2017年9月25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25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个人账号的银行凭证复印件10份(约合计人民币1,375,000元)。
4.2016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出具给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函告一份;
5.2016年9月23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复函一份;
6.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楚萍路支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单(7页)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资金明细信息单(6页)合计13页,原告公司通过两银行汇款给***个人账户共12笔,合计人民币:2,446,265.68元。支付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5日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6万元、3万元、7万元;我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分别为402,122.68元、84,143元、5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附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转付给***个人账户的时间、金额、管理费、被告***应缴税款的说明一份。以上12笔合计人民币:2,446,265.68元。
证明目的:1.被告***违反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私下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往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两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已经发函告给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告知其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一律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将该全部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公司指定账户,由于两人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等一切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与***的违约行为,并作出了承诺和保证,但未按要求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公司指定账户。
2.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往来的严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3.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已经支付2,446,265.68元给被告***;被告***和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9月25日(根据世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复印件暂计10笔,约合计人民币1,375,000元)违反合同约定通过私人账户私自结算工程款,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个人名义与王元虎发生的制作铝合金窗材料款155,150元应与原告无关,原告因被告个人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替被告支付了材料款155,150元,原告有权依法追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和事实,下文予以说明。
本院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等民事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兴华建设公司承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世和-巴黎春天小区”10#、11#、12#、13#、14#、15#楼。合同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内部承包,被告自行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生产班组,代表原告履行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条款内容。合同中第一款承包价格及形式中约定原告以中标价款4,787,731.59元〈实际价款以甲方(原告)与建设方(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总价为准〉整体包干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并负责纳税。被告承包后对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期限进度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了结等内容全面负责,实行总承包管理。合同第四款费用负担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第八项第6条约定如因被告主观原因,该工程发生民工告状或因材料付款等事由引起第三方起诉被告甚至原告等影响原告声誉的事件,原告概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将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对被告处以1-5万元罚款。2016年8月10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受理王元虎与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6)赣03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由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元虎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工程款155,15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月17日,王元虎与兴华建设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兴华建设公司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4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0+75,150)=155,150元给王元虎。2017年4月24日王元虎出具了收款收条。2018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给王元虎的工程材料款155,15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3号楼工程款4,135,484元。其中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25日共十次计人民币1,375,000元,是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个人账户。2016年9月21日,兴华建设公司发出《函告》即【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世和巴黎春天小区”10-15#楼,据悉,贵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将巴黎春天13-15#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肖杰、***。我公司认为,贵公司的支付行为(包括以物抵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现郑重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停止该种违约行为,并尽快采取弥补措施,挽回我公司损失。对贵公司与肖杰、***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将该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由此引发农民工资纠纷,欠缴税费及其他商事纠纷而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向你公司追偿的权利。特此函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回《复函》即【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2016年9月21日《函告》收悉。现复函如下:1、有关莲花巴黎春天小区10#-15#楼的业务,我公司承诺并保证:未经贵公司授权,我公司不再向除贵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否则,贵公司可以一律不予认可,且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责任及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鉴于***在巴黎春天小区对外商事活动中给贵公司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我司承诺凡涉及到***在巴黎春天小区的其他剩余工程款将付到贵公司指定账户,以抵扣***在13#楼商事活动中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此函复!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55,150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原告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0栋至15栋楼房]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原告将13号楼分包给被告承建,违反了原告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发包人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涉案13号楼王元虎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工程款155,150元,原告兴华建设公司提出与被告***系分包关系,被告是实际承包人,依双方签订的《巴黎春天13号楼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等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现原告已支付该款,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等条款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合同无效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不予配合,原、被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13号楼原告与建设方最终结算总价为多少且最终结算总价已全部付给了***。
四、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共支付工程款4,135,484元给***,其中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375,000元给***,支付工程款2,634,143元给原告,原告在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实际支付2,446,265.68元给***。1,375,000元+2,634,143元=4,009,143元,与证明金额短少126,3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
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55,150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155,150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403元,由原告江西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时
人民陪审员  刘香林
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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