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620号
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金三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吕少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0元,利息8417元(自2017年2月22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1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顶管等水泥制品。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货款为60480元,被告尚欠200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其余货款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顶管,规格型号为?1000×2000×100,单价为1120元/节,按实际用量结账。约定产品验收方法为收货即验收,验收数量后并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生效。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其余50%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54节水泥顶管,均经被告现场施工人曾朝兴签字验收,货款合计604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440元,尚欠原告200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0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向原告购买54节水泥顶板,货款合计60480元,已支付40440元,尚拖欠货款2004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应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水泥顶板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50%,其余50%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该约定对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的买卖行为无法适用,应视为对该次买卖行为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水泥顶板交付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17元(20040元×0.02×21个月,暂算至2018年11月21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417元,合计28457元及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人民陪审员  胡瑜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