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0民初410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郭海军,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296216。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吕少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轶能,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被告兴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13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宇公司承包了宁都县小布中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综合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建工人完工,并通过了验收。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累计应付金额为31919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其自己、还有胡阳或张贵(桂)珍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其中2017年11月4日胡阳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14日胡阳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60000元,2018年2月14日胡阳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12日张贵(桂)珍转账30000元。被告***共计转账18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尚有139190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查询单、招投标查询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适格主体;3、《小布综合楼木工工程量结算表》,证明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9190元;4、银行流水单4份,证明被告***银行转账1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39190元;5、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是班组长也是小包工头,由原告叫了魏荣、刘六生、陈红生、钟军生、廖长生、刘运明等人去宁都县小布中小学综合楼工地务工。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兴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宇公司中标本案工程项目后,由***承包,***是否将项目转包,兴宇公司不知情、不清楚。兴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宇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错误。2、中标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并进行了公告,未欠任何工程款。3、从原告起诉的结算依据来看,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兴宇公司或***的欠款主体,也不能证明兴宇公司或***欠付的是原告个人的工程款。
兴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兴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由兴宇公司中标;3、《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承诺书,证明案涉项目由***内部承包,受益人是***,项目竣工后,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并***承诺工资、材料款等已全部付清,如发生纠纷,概由其负责。4、报刊公告1份,证明案涉项目竣工后,兴宇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债权人进行了公告,要求申报结算。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答辩人是兴宇公司的施工主管,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也不是合同,而是“结算表”。二、原告自认是本案综合楼木工班组长,没有提供分包合同等证明,更不是承包人。结算工程款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结算表”也没有工程完成程度等证据,来印证一个完整的合法债权事实。原告没有其他人授权,无权起诉要求全部工程款给他一个人,而应将木工班组全部成员的工资清单造表给公司,由公司确认后统一发放。三、原告诉称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承包了小布中小学综合楼木工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结算表”中有八项工程都不是原告做的,故意扩大诉求范围。原告称其是木工施工,又将“消防水池基础即地梁、消防水池剪力墙、消防水池建筑面积、屋面水池、生活补助、抢工补助”等纳入其工程范围,违背了事实。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其八项工程实施人员的员工清单和工资转账、收条等,充分证明该“结算表”中有八项工程都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完成的。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是授权分包给原告工程,更不是对原告完成工程的确认。四、本案中,原告诉称所付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并没有发放给其工人,实际上,木工工人在完工后均向主管索要工资,公司以“工程为主,农民工资为重”的理念无奈又重复支付了大部分木工工资。故原告在公司领取的27万元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不当得利。五、原告总计领取了27万元工程款,其中18万是公司人员转账给的,另外9万是原告到项目部办公室预领的现金。六、原告领取该9万元现金后,只承认2018年领了3万,2019年领了1万,已领取的已超过了其个人的工资,多余部分拒不发给木工班组成员,导致很多木工班组农民工尚未领到工资。而且,原告在2019年领走工程款后不诚信,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虚假诉讼。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施工人员清单、施工人员工资转账、收条,证明本案“结算表”中的大部分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是别的施工人员完成;“结算表”中工程款已结算完,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书面证言、取款凭证及现金收条3张,证明原告在项目部办公室领取现金5万元,另于2018年至2019年陆续领取现金5万元。3、木工工资领条及原告出具给木工的欠条,证明原告领取木工组工资后没有发放给木工。4、原告出具给赵万平的工资欠条7200元,证明本案“结算表”中的扣款“-6200”不符,存在瑕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兴宇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小布中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460万元。当日,兴宇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实际上将该工程转由***个人承包。后***组织施工人员,于2018年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其中,***承揽了***的模板安装工程。期间,***本人或者其通过胡阳、张桂珍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8万元(具体为2017年11月4日胡阳转账1万元、2017年12月14日胡阳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6万元、2018年2月14日胡阳转账2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2日张桂珍转账3万元)。且因为款项领取,***前后共出具过3张收条给***(即2018年4月3日的一张1万元、2018年6月7日的一张3万元和2019年1月19日的一张1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与***就本案模板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小布综合楼木工班工程量结算表》,双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结算表》载明,包括基础以上建筑面积、承台基础、地梁模板、消防水池基础及地梁、消防水池剪力墙、屋面水池、埋掉基础柱模板、生活补助、抢工补助、螺杆等合计施工款,扣除垫付钢管钱6200元后,应付金额为319190元。此后,***催要***结清工程款,但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模板合同关系。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结算表》予以证明,其中有被告***的原始签名,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结算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确定本案的模板工程价款为31919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万元。而被告***提交了收条3张,以证明除上述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外,被告***还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张1万元收条,与当天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的1万元,以逻辑和生活经验判断,应是同一笔付款;另,2018年6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张载明“今领到小布中心小学模板工资叁万元,62×××04工商银行.***(卢伏梅)”的收条,这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8年6月12日其委托收款人卢伏梅工商银行账户62×××04收到的被告***(委托付款人张桂珍)的转账3万元,前后两行为具有明显的连贯性和关联性,根据逻辑和生活经验,也应是同一笔付款,即应是2018年6月7日原告出具3万元收条给被告***,后于12日收到被告***该3万元的转账。2019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一张1万元的收条,应是现金付款。因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9万元。关于兴宇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9篇裁判63900篇期刊17篇×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宇公司是转包人,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转包人兴宇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兴宇公司不承担本案模板工程欠款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未实际提交),无证明作用;证据二、三、四中原告出具的3张收条及张桂珍的银行流水,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在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已阐述),对其它的收条、欠条及证人证言等,未提供其相关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模板工程欠款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能达到其要的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29190元。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施工款,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模板工程款1291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负担2862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7篇案例13篇裁判60586篇期刊15篇×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9篇裁判63900篇期刊17篇×
审 判 长 潘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同芬
人民陪审员 钟向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璐婷
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29篇裁判63900篇期刊17篇×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信超链:地方法规7篇案例13篇裁判60586篇期刊15篇×法信超链:案例264篇裁判673555篇期刊25篇×法信超链: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55篇裁判15989篇期刊7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