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2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柴桑区人,务工,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系原告之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女,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茂山,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91826217P。
法定代表人:陈剑英,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文欢,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柴桑区人,自由职业,住九江市九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男,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71102354。
被告:南昌市浩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街镇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11984877。
法定代表人:李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早贵,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296216。
法定代表人:吕少娥,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峻峰,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413461。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及何文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何文欢申请追加南昌市浩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凌晓琴,被告丰源公司及何文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茂山、被告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早贵、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989.1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标准变更为5000元每月,日期变更为定残前一日,即5000÷30×439=73166.67元,医疗费实际发生68459.97元,总金额变更为360974.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一、二、三均为万达广场工程的总包、分包人,原告为被告务工过程中,在被告承包的万达广场E5#西单元电梯井底部清理底坑淤泥垃圾时,从井道上方坠落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将原告砸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建四局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一已经将九江万达广场分项工程合法分包,承包单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所诉的事故与被告一无因果关系。
丰源公司及何文欢辩称:被告二名义上是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三,但是原告所受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方的侵害行为,因为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被告四或五从上方作业时不慎掉下的钢管砸伤了原告,实际侵害人是被告四或被告五,所以被告二、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与我公司无关,受伤人员不是我们班组的人员,我们的工程外架无质量问题,不会存在物件坠落问题,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对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损害结果与公司无因果关系,由法院依法应予裁定。
兴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五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五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五的诉请。
对于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7月3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区5#楼西单元地下室的电梯井底坑清理工作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入院至2017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68459.97元,其中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垫付医药费5万元。出院后,原告***向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所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了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G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壹万伍仟元整。但被告何文欢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11月20日被告何文欢又向本院提出对伤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审查,被告何文欢补充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未予准许。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庭审中,因被告何文欢仅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G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书中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及后期治疗费评定为壹万伍仟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另经协商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9日该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二、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68459.9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080元;③营养费。根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时限评定9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④护理费。根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评定120天,按15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0元;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仅提供九江县锦宏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无单位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时限评定270天,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232.50元(270×40310÷12÷30);⑥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350元,虽未提供足额票据且部分交通费凭证与就医时间不符,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其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按住院54天每日10元计算为540元;⑦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且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6797元[31198×(20-5)×10%];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1.31元,因本院已按照工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该赔偿款中已包含了受害人包括扶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⑨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请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⑩后续治疗费。根据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首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因重新鉴定结果降低了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用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09.47元,扣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已垫付医药费5万元,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34909.47元。
三、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及事故发生地为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区5#楼西单元地下室电梯井底坑,该项目由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标承建后于2016年2月19日与浩业公司签订《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区E5、E6住宅楼和E5、E6、E7、E8商铺及对应的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7月8日与丰源公司签订《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5主楼及E5、E6商铺及对应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2月8日与兴宇公司签订《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2#、E5#、E6#主楼及E3#、E5#、E6#、E7#、E8#商铺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因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与被告丰源公司、浩业公司、兴宇公司均为施工合同关系主体。被告丰源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日,向中建四局公司出具《关于九江万达广场项目签署合同、执行合同的函》授权被告何文欢代表公司负责合同签署(包括签署本合同及签署本合同补充协议、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办理预结算、工程款收付、材料领取与退还等执行合同的一切事宜。另合同附件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三条第5项指派何文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且被告丰源公司与何文欢庭审自认系挂靠关系,原告及另三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建四局公司提供的《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E5E2泥工班组人员名单》中包含原告***及证人黄某、中建四局公司根据该名单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及证人黄某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文欢签名“情况属实,可以核发”工资凭证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文欢系雇佣关系。
四、本案案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选择中建四局公司、丰源公司及何文欢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何文欢则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浩业公司及兴宇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竞合,但本案经过审理,被告丰源公司及何文欢提交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复印件,中建四局公司虽认可该报告系其公司制作,但无其公司署名亦无事故调查工作人员署名,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丰源公司及何文欢认定被告浩业公司及兴宇公司为实际侵权人,证据不足,庭审调查亦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且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被告丰源公司及何文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五、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将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5主楼及E5、E6商铺及对应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且该公司具备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丰源公司以挂靠形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何文欢。因此,该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区E5、E6住宅楼和E5、E6、E7、E8商铺及对应的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5主楼及E5、E6商铺及对应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九江万达广场项目E2#、E5#、E6#主楼及E3#、E5#、E6#、E7#、E8#商铺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关于九江万达广场项目签署合同、执行合同的函》、《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E5E2泥工班组人员名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书面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其雇主何文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丰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被告何文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09.47元;
二、被告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72元,由被告何文欢及江西丰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50元,原告***承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凌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