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575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382962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租金为12万/月,租期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租赁了旋挖钻机。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1日正式结束租期,租金共计2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220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1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给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型号有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已经明显超过市场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律师费和违约金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账户明细、账单详情,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20000元律师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型号提供挖机。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挖机,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旋挖钻机租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一台中联280C旋挖钻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2万元/月,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止,起租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如果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且超出时间在15天以内部分按5000元/天计算,超过15天则按满月12万/月计算,进出场费用3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进场满一个月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月租金不少于8万元,(此后以此类推),剩余租金在租赁完成后20***,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等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应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和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1日正式结束租期,租金共计2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220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仅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剩余12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产生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合同》、《旋挖钻机租赁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付款期限2022年1月15日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款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旋挖钻机租恁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应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旋挖钻机租恁合同》约定守约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和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产生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型号的旋挖钻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25000元;
二、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26元,由被告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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