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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8384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3,631.84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13,631.8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22年12月19日起。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某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公司的监事***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后添加了其微信,***出示了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向案涉项目所在地供应了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办理了多次结算,供货金额为4,036,732元,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在结算单上签字。就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送货期间的货物,原告按照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发票。二被告抵扣、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金额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当中,***虽挂靠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其对外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委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也未授权委托***等人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签字,亦未通过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的供应结算,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解的情况,***于2022年7月,已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0元,并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出具了《收条》,另通过委托支付方式,扣抵支付了部分货款,***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大部分结算支付。综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产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且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对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当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23)渝0116民初14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2021年9月10日,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某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需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姓名)系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某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项目名称)现场施工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x单位电话(座机)xxxx委托代理人电话(手机)xxxx。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扫描件(双面)***、***。2021年9月10日。”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予以签章确认。经过招投标程序,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被确认为某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的中标人。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为***。 原告举示了打印的混凝土结算单9份,供应单位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每张结算单均列明了对应时段内的每次送货明细,含日期、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单位、结算数量、单价、泵、增加费用、金额、备注栏。其中有6张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7日,对应的供货时间段为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3月31日;金额分别为462,135元、606,025元、496,780元、435,322元、18,410元、690,600元;上述6张结算单上收货方处,经办人手写签名“***”“***(方量无误2022.4.7)”;收货单位负责人处为手写签名“***”。其中金额为606,025元、496,780元的结算单的合计金额大写、小写不符,小写合计金额与每次送货金额总和相等,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解释称大写系打印错误,应以小写合计金额为准。另2张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对应的供货时间段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金额分别为403,470元、269,240元,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手写“***”“***(以票据方量无误2022.6.23)”;收货单位负责人处为手写“***”;其中金额为403,470元的结算单,对结算单打印内容有手写改动,改动原因为2022年4月28日的结算数量改动变少,故手写改动后的金额合计403,470元小于原打印的合计金额408,240元。最后一张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8日,对应的供货时间段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金额为618,750元,经办人处签名为手写“***”“徐某(按票据复核数量无误)”;收货单位负责人处为手写“***”。上述所有结算金额合计4,000,732元。 原告陈述除以上金额外,还有一笔36,000元的“送检费用”。对于该“送检费用”36,000元,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的王某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认可***、***、***为其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曾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其在江津区某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二期)上班期间,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023年11月29日,徐某在接受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的调查询问时陈述,其系***招进去,并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聘请人(甲方)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聘人(乙方)徐某,乙方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 还查明,原告认可***系原告公司监事,在本院审理并已判决生效的(2024)渝0116民初221号江津区某建材经营部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于2022年6月26日向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同意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268,449元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系江津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并在***、***处购买的砼款中扣除,且(2024)渝011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该1,268,449元认定在该案的金额中,本案原告亦自认将该1,268,449元在本案合同款项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 2022年7月4日,***、***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供砼材料款1,500,000元(其中已有300,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以前由张某2转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x。另300,000元转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分行账号xxxx。剩余900,000元由***转入陈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分行账号xxxx)。收款人:***、***。同日,***、***还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x委托***将某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二期)的砼材料款1,500,000元中的900,000元转支付给陈某,男,身份证号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分行的账户xxxx,特此委托。委托人:***、***。2022年7月4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收条》中的600,000元确已收到,但是剩余900,000元并没有收到,该900,000已作为陈某的债权在(2024)渝0116民初221号案件中认定。经查,我院作出的(2024)渝011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委托***支付四面山消防中心二期训练基地砼混站砂、水泥、石子、油款900,000元。且在该案中,该900,000元已作为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款,并在该案原告江津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某)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2021年12月5日,张某2向***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12月6日,张某2向***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12月14日,***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张某2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22年7月4日,张某2向***银行转账3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向***微信支付2000元;2022年10月24日,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向***银行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以上共计652,000元,均系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案涉货款,其中由张某2、***账户支付的共计600,000元即是2022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所载的1,500,000元中的6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事宜,自然包括现场施工所需建筑材料的购买及结算,***并未越权代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及施工人为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均由***或者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其他管理人员签字,故原告系与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挂靠在其名下,由***自负盈亏。首先,我国法律禁止没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借用有资质主体的资质承接工程,***作为自然人,显然并无相关建筑资质。且即使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其内部约定也不应受其约束,对外应由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9张结算单,收货方处有***、徐某、***签字核算认可,同时亦有***或***的最终确认,且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曾认可***、***、***均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上述9张结算单上确定的合同金额予以采信,部分单据抬头和供货单位处名称打印错误,但有原告公司印章确认;少数单据大写合计金额与小写合计金额不一致,但能够通过该时段每次送货金额核加予以确认,上述瑕疵均不影响其证明目的。另有一张单据的金额有手写改动,但改动后的金额小于原打印金额,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改动金额予以认定。故上述9张结算单合计金额4,000,73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送检费用”36,000元,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接收到货物时就应该支付货款。从结算单看,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已收到货物,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52,000元,以及应扣除委托转付给案外人的1,268,449元。故剩余货款应为2,080,283元=4,000,732元-652,000元-1,268,449元。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大部分已支付,并举示了***、***出具的关于1,500,000元的《收条》,但通过前述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已经查明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为600,000元,剩余900,000元已作为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付款在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扣除,本案中货款中不再重复扣除,故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仅部分采纳。因此,原告对于货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在2,080,28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以上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金额2,080,283元为基数计算。***系代理人身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0,283元; 二、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80,28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4.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7元,被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