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4238号 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5709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57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某建司因四面山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2022年4月20日,原告(供货方、甲方)与被告兴某建司(需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兴某建司就前述工程需要向原告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钢材进入工地由兴某建司安排及时下货。合同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兴某建司与原告对2022年5月6日之前原告供应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19498元。2022年7月22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又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总额为71789.55元的钢材,二被告签收了钢材,因工地原因,退还并置换了部分钢材。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5709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兴某建司辩称,原告并未将案涉钢材交付被告兴某建司使用,其余款项双方已结清,故兴某建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请求兴某建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兴某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被告兴某建司中标江津区四面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2021年9月10日,被告兴某建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兴某建司代理人,以兴某建司名义负责四面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现场施工事宜,委托期限自项目开工起至项目竣工止。原告曾授权案外人王某于2022年4月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兴某建司销售钢材,双方在钢材供应完成后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供货数量载明原告根据兴某建司的需求数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向兴某建司销售钢材,以实际供货为准;货到工地及时卸货,按本合同约定付款。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原告及被告兴某建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兴某建司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此后,双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付款会签表》载明,截至2022年5月6日结算价款为319498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兴某建司于202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转账备注为重庆四面山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二期项目材料款,案外人徐某在材料员施工员处签字,被告***在前述会签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审理中,原告举示案外人王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曾于2022年7月20日下午向被告***发送信息“螺纹12:4550元/吨盘螺8:4700元/吨盘元6:4950元/吨不含税送到工地价格”“装回螺纹25/22:3件2050元/吨不含税”,被告***回复“可以可以”。原告还举示《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2年7月22日),该销售单载明买方为四面山消防工程,载明的钢材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合计金额71789.55元。该销售单还载明置换情况,其中型号为25的重量为2.603,型号为22的重量为5.241,并明确“按照王某与***协商退置换重量7.844”,买方代理人处有“徐某”手写字样。审理中,被告兴某建司陈述案涉工程因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现已停工。本案登记立案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兴某建司是否系案涉钢材的买方,进而确定其是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首先,被告兴某建司系四面山消防站及训练基地二期的中标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已支付结算货款;其次,就本案所涉钢材而言,符合原告及被告兴某建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兴某建司的需求数量,不定时、多批次”供货,且有被告兴某建司就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与原告沟通钢材种类、数量及单价等予以佐证;最后,案涉钢材由原告送至案涉工地后,有兴某建司现场施工员签收。因此,被告兴某建司系本案所涉钢材的买方,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需要对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及销售单记载,供货金额共计71789.55元,扣除退货置换金额16080.20(2050×7.844),实际尚需支付55709.35元,原告请求支付5570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为登记立案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5709元,并自2023年10月17日起,以未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西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攀某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