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西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420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52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9521.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9521.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四面山消防站暨消防训练基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2022年12月8日,双方确定外墙涂料的工程款为209521.8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该欠款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系其与***签订,被告未授权***签订合同以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和验收交付,原告与***之间的行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无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2021年9月10日,被告因承建四面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需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姓名)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四而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项目名称)现场施工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从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为手写签名)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X单位电话(座机):X-XXX委托代理人电话(手机):XXXX
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扫描件(双面)***
***”,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中予以签章确认。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被确认为四而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的中标人。
2022年5月20日,抬头为“发包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王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江津区四面山消防暨消防救援基地。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外墙抗裂砂浆、外墙保温、外墙饰面涂料、架空层保温等。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机具包辅助材料及代甲方垫资采购主要材料。三、工程量单价及税金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的外墙保温外墙(10)厚专用外抗裂抹面砂浆及外墙漆等工序,以图纸及施工为准;相关单价以后附清单价为结算依据;以上单价为税后单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结算金额税票(税金由甲方负责)。六、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按实际结算完成工程量结算后在2022年9月30号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在二年保修内)时刻安排人负责维修。双方在该合同另对工期及质量、双方责任义务及安全工伤赔偿、工程质量及保修等相关内容。***在“甲方负责人”签名捺印,王某在“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于2022年9月底完工。2022年12月8日,双方制作了《进度计量工程量表》,其中载明:项目名称外墙涂料:单位m2;工程量4872.60元;实际单价43.00;合价209521.80元。“张某”在其中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意见”栏签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确定工程量属实”,“***”在“项目安全负责人意见”栏予以签名,“杨某”在“项目技术负责人意见”栏签署“工程量属实,质量在质保期内应履行保修”。王某在该表空白处注明:此表只确认工程量和单价,付款按签订合同履行。事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标结果公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接了四而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现场施工事宜;2.《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3.《进度计量工程量表》,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时及应获工程款。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标结果公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2.对《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不清楚,***与被告无关;3.对《进度计量工程量表》不清楚,认可张某、***、杨某为该表格中所载对应的管理人员,但不知晓签名是否属实,对所载工程量不能确定。本院要求被告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核实工程量,但被告庭后又否认前述人员身份,并未通知前述人员到庭核实,同时也未提供任何否定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3.被告应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授权委托特征,且被告对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授权委托书》获得了处理四而山消防站及消防训练基地(二期)工程现场施工事宜的授权,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
1.原告应否获得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因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相应的人员、材料、资金等已投入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2.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进度计量工程量表》中签名确认人员身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而在庭后又予否认,其行为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工程款为209521.80元,被告对该款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其应获款项的法定孳息损失,只要在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该损失即会发生。本案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折价补偿款209521.80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资金占用损失(以209521.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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