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2民初1497号
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雄宇公司)与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奥斯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雄宇公司与被告奥斯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奥斯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16180.6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7596425.8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9754.81元。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款中未包含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未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对双方确认的补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补充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373350元,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待原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93104.81元的诉请,本院支持4619754.81元,超出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所有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6%,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可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虽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方形成了书面《工程决算表》确认了工程最终价款,但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6425.86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亦未超过双方之后决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未明确认可,仅表述其公司未核算,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付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9754.81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为488647.23元,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不计息返还,故对质量保证金488647.23元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和基数为:以工程款5531107.58元(6019754.81-488647.23)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故以工程款5031107.58元(5531107.58-500000)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以工程款5519754.81元(5031107.58+488647.23)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故以工程款4619754.81元(5519754.81-900000)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书》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是熊正儒签名,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是刘勇华签名,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签订,双方公司均予以盖章,虽合同包含的《协议书》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不为同一人,但被告庭审认可刘勇华系被告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七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表》,因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依据,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提交的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D03-07-02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昌市北郊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工程办公楼、配电房、猪舍车间、1#门卫、2#门卫、1#厂房、2#厂房等单项工程图纸预算范围内的土建(基础、地面、砖墙部分)、钢结构(预埋件预埋: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围护单层彩板、门窗安装,天沟、落水管安装)、水电安装、装饰装修(不包含办公楼干挂花岗岩及玻璃幕墙:计价表序号第147、第158、第162、第170项的内容),以及室外给水管网、室外消防水管网、室外电力管网、室外弱电管网、室外雨污水管网、室外路灯、室外道路、室内外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不包含:施工图审图、预算报价表范围外的消防设施安装、管线、绿化、围墙、电源施工。合同价款为1166516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5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6%,留决算价款的4%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不计息返还,逾期未按节点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D03-07-02地块二期预留地合同外地面硬化共计2489㎡,工程金额为373350元。2015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的1#厂房、2#厂房、1#门卫、2#门卫、猪舍车间、配电房、办公楼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1665161元,增加工程价为2081302.62元,核减工程量为1530282.95元,最后工程总合计价款为12216180.67元。截止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共7596425.86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一、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9754.81元及利息(其中以553110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503110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551975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461975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0元,由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14.76元,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9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