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2168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3802306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正一路**楼宇经济**。
法定代表人:张仙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74556247,住所地江西贵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该公司监事。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程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邓思、被告亿程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12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010.46元(该利息是指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1412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为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厂房。在所欠的工程款14129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施工建设第3号、第4号厂房;2、承包方式,被告提供图纸,原告包工包料施工;3、承包价格为560万元(不含税)及付款期限;4、工期为180天;5、工程质量要求为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和国家技术规范,保证工期与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保质保量按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双方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560万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72964元,合计607296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66万元,尚欠1412964元。依据《施工合同》第5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的一年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即2018年11月份后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亿程电子公司辩称,一、对于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二、对增补的工程量以增补合同来确认;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方没有尽到修缮义务,因此我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日,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3号、4号厂房;2、工程地点为贵溪市经开区灯谷大道中段;3、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图纸,与第1号、2号厂房规格一样,包工包料,厂房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房外部分暂不计入本次施工范围,如甲方要求按实际工作量,另外计算工程款;4、工程价格为乙方打包二栋厂房不含税费总价560万元;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二栋厂房地基(圈梁)完工付20万元,订购钢架付20万元,钢架进场吊下付100万元,主体完工含地面付50万元,全部完工付3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4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有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472964元的起诉,即本案诉求金额变更为940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4660000元,尚欠原告940000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40000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申请撤回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47296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在本案中,合同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另行约定。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款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案涉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在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余款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后,则余款应当于2018年11月8日付清。因此,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从2018年11月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9年5月7日止。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间,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案涉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2元,减半收取945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1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被告江西亿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素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章志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