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8幢2210室。
负责人:徐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娟,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仙水岩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仙花,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64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强。
原审第三人:盛保平(曾用名盛大陈)。
原审第三人:孙大伟。
上诉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纳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旭鑫公司),原审第三人盛保平、原审第三人孙大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纳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7月15日的《代还款承诺书》纳川苏州分公司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纳川苏州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而***多次向相关部门恶意举报、信访等,导致工程进度受到严重阻碍,业主及总包单位对纳川苏州分公司接连施压,纳川苏州分公司无奈才在《代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以息事宁人。故《代还款承诺书》并非纳川苏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并且,***不能将其与盛保平的合伙风险转嫁到纳川苏州分公司身上,款项应由***与盛保平以合伙事由结算之。二、《代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纳川苏州分公司因账务问题,无法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经三方协商后,同意纳川苏州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孙大伟、盛祥祥,后由盛保平将款项支付给***。纳川苏州分公司在支付前是得到了***认可的,故应当认定纳川苏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三、纳川苏州分公司完全履行《代还款承诺书》的前提是***与盛保平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款金额大于190万,但事实是该两人并未实际施工,所有的施工工作都是纳川苏州分公司完成的,该两人实际的工程款金额是非常少的。在此种情况下,让纳川苏州分公司承担全部的支付义务明显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纳川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旭鑫公司、原审第三人盛保平、原审第三人孙大伟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纳川苏州分公司、纳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及违约损失(以19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江西旭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江西旭鑫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纳川苏州分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苏州太仓恒大童世界B-04-03地块桩基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分包工作对象及内容工程名称:苏州太仓恒大童世界B-04-03地块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地点: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大道与沿江大道交叉口以西100米南侧地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的全部主楼及地库工程桩灌注桩、试桩灌注桩、钢筋笼制作安装、注浆管安装、桩底后注浆……”。
后纳川苏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保平、***(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苏州恒大童世界B-04-03地块灌注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三、工程范围:1、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机械钻孔桩工程……四、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4、履约保证金:机械、人员、设备进场即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六、付款方式……5、履约保证金于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
2019年5月30日,***向孙大伟转账50万元,摘要/附言为借款。同日,孙大伟向纳川苏州分公司转账50万元,摘要/附言为工程款。
2019年6月3日,***向孙大伟转账30万元。同日,盛保平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转帐人民币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盛保平指定转入孙大伟农行卡上。卡号为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营业部,此款与2019年7月3号前还”。
2019年6月4日,***向孙大伟转账100万元,摘要/附言为由合伙人盛保平指定孙大伟代转纳川基础工程。后,孙大伟向纳川苏州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再向孙大伟转账10万元,摘要/附言为借款。
2019年7月15日,纳川苏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盛保平(丙方)签订《代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乙方***和盛保平在甲方工地为苏州恒大童世界B-04-03地块提供灌注桩工程施工工作,乙方***已提供全部资金人民币¥190万元(该款已由乙方支付到孙大伟卡上,再用于苏州恒大童世界B-04-03地块项目上),甲方保证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太仓项目进账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
2019年7月30日,盛保平出具代还款委托书,内容为:“今由盛保平向***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汇入孙大伟卡上,由孙大伟汇入纳川苏州分公司帐上作为投资款。现由盛保平委托纳川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付给***,另外盛保平私人借***肆拾万元整(¥400000)也由盛保平委托纳川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为支付给***。此款肆拾万为盛保平向纳川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借款合计支付给***壹佰玖拾万元整”。纳川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徐海山在该代还款委托书同意人处签字。一审庭审中,盛保平、纳川苏州分公司陈述上述委托书的意思是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190万元,***和盛保平之间就190万元没有关系,然后纳川苏州分公司和盛保平结算这190万元。
***为证明其与盛保平是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发货单照片打印件。其中,文字整理资料显示其录音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文字整理资料内容显示:“……盛保平:哪个钱不到徐海山:上面的钱不到,不到我这边的话,我打比方,人家开票开给我公司,对不对啊,他起诉的是我公司,不是,不可能起诉你个人啊……徐:我的意思很简单,我的意思,让盛总单独去找个公司跟老刘对接,不要从我这里走账……徐:……我拿3个点,到时候输了,到时候打官司还是打在我头上……”。送货单照片打印件显示收货人为孙中华。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纳川苏州分公司称之前有谈挂靠,后期***、盛保平不具备施工能力,是纳川苏州分公司自己施工的。对于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发货单照片打印件,纳川苏州分公司认为是纳川苏州分公司请孙中华收货,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
纳川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及相关合同、电子回执的一方均为纳川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复印件及电子回执复印件等。其中,纳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苏州豪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退箱结算单复印件上有盛保平的名字。***认为纳川苏州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名义上都由纳川苏州分公司签合同,款项也是通过纳川苏州分公司的账户,纳川苏州分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只是做资料和收取管理费,共计3个点。
纳川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已返还孙大伟替盛保平支付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述回执显示:纳川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孙大伟转账20万元(用途标为往来款)、于2019年7月15日向孙大伟转账5万元(用途标为挖机租赁费)、于2019年7月29日向孙大伟转账2万元(用途标为还款)、于2019年8月5日向孙大伟转账1万元(用途标为还款)、于2019年8月10日向孙大伟转账3万元(用途标为还款)、于2019年9月12日向盛祥祥转账8万元(用途标为材料款)、于2019年9月12日向盛祥祥转账25万元(用途标为备用金)、于2019年10月22日向孙大伟转账534000元(用途标为投资款还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孙大伟。盛保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孙大伟为其妻子、盛祥祥为其儿子,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涉及的190万元无关,上述款项是其用于工地食堂、支付工人工资及买集装箱等,不清楚为何纳川苏州分公司转款534000元时用途写为投资款还款。
纳川苏州分公司为证明江西旭鑫公司支付其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2019年7月26日开始有汇票金额,转到单位为纳川苏州分公司,收款人姓名为徐海山。***对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予以认可。
孙中华向一审法院陈述:盛保平是我姐夫,其挂靠纳川苏州分公司承包了恒大B-04-03的灌注桩工程。盛保平雇佣了我,该工程是我在管理,工地上的事情都是我负责。我们提供所有的材料,负责施工期间的管理。我们手下没有工人,徐海山说查俊可以找工人,我们把劳务给了查俊。技术人员是纳川苏州分公司的。据我了解,因为原材料全部要垫资,徐海山没有能力做这个工程,他就把工程介绍给了盛保平做,盛保平有朋友可以垫资。
一审另查明:1.一审审理中,***、盛保平确认:通过孙大伟账户转账给纳川苏州分公司的150万元系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
2.一审审理中,纳川苏州分公司称:我公司收到孙大伟打过来的150万元,未收到***打过来的190万元。当时***到处投诉我们,我们就想着反正要退还的,就代还款。后来咨询了税务部门,因为190万元不是小数,税务部门说谁打过来的我们要原路返还才能做平账。目前我公司已返还孙大伟120多万元,还剩30多万元。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9年5、6月,施工完毕时间为8月。
3.一审审理中,江西旭鑫公司陈述:江西旭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分几块,一部分系直接支付纳川苏州分公司,一部分是受纳川苏州分公司及盛保平、***的委托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一部分是总包公司直接支付申昆公司混凝土款。纳川苏州分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和盛保平是实际施工人。***和盛保平委托的孙中华为项目经理,孙中华是项目负责人,与江西旭鑫公司对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交易明细清单、代还款承诺书、借条,纳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代还款委托书、电子回执、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提供的《代还款承诺书》,纳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代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纳川苏州分公司、***、盛保平约定由纳川苏州分公司向***支付190万元,纳川苏州分公司应按约履行。纳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盛保平指定的孙大伟账户,但盛保平予以否认,认为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孙大伟的款项与《代还款承诺书》中的190万元无关。现纳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孙大伟的款项系本案涉及的190万元及***已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孙大伟账户,故一审法院对纳川苏州分公司上述意见碍难采纳。纳川苏州分公司未按《代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责任在纳川苏州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纳川苏州分公司与盛保平、孙大伟之间的款项问题,由其自行结算。
关于***要求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现纳川苏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纳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未及时付款的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认为应从纳川苏州分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即2019年7月26日的第二天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虽《代还款承诺书》约定纳川苏州分公司太仓项目进账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但未明确相应款项进账后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给***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碍难采纳。由于***与纳川苏州分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起诉日期即2021年1月18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与纳川苏州分公司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纳川苏州分公司应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纳川公司的责任。因纳川苏州分公司系纳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纳川公司应当在纳川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723元,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77元。
二审中,上诉人纳川苏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告知暨确认书、上海法院适用庭审记录改革案件元数据记录表,用于证明:***与盛保平退伙纠纷案,案号(2020)沪0112民初32896号,已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撤诉结案。在该案2020年12月1日庭审过程中,***与盛保平明确表示,双方合伙事宜已经过结算。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孙大伟、盛祥祥的款项也在结算范围之内,对此***与盛保平均是认可的,故再要求纳川苏州分公司二次支付是没有道理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案是以我方撤诉结案,在该案庭审中我方要求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510万元工程款,纳川苏州分公司认为这是我方和盛保平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我们认为纳川苏州分公司可能承担不了责任,所以就撤诉了。该案庭审中,我方并没有认可本案诉争的190万元包含在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孙大伟、盛祥祥的款项中。
上诉人纳川苏州分公司认为,另案庭审中***、盛保平明确表示他们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420万元,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结算款了。纳川苏州分公司已经将129万余元给了盛保平指定的孙大伟、盛祥祥。虽然***没有明确认可纳川苏州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孙大伟、盛祥祥,但纳川苏州分公司认为***和盛保平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了,结算包含了这笔钱。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7月15日纳川苏州分公司、***、盛保平三方签订的《代还款承诺书》,***向纳川苏州分公司提供资金190万元,纳川苏州分公司承诺向***返还190万元。纳川苏州分公司主张《代还款承诺书》系其受胁迫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代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纳川苏州分公司还主张其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盛保平指定的孙大伟、盛祥祥,由盛保平将款项支付给***,但***对此不予认可,盛保平也否认孙大伟、盛祥祥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所涉190万元有关联,故难以认定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给孙大伟、盛祥祥的款项为返还***的款项。现***依据《代还款承诺书》要求纳川苏州分公司支付19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纳川苏州分公司与盛保平、孙大伟、盛祥祥之间的款项往来问题,可由各方另行结算。
综上,纳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锋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