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民初833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代理上述二申请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8幢2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XUEY07P。
负责人:徐海山。
被申请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7223T。
法定代表人:蔡伟强。
被申请人: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仙水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3802306X。
法定代表人:刘武林。
被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82K。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旭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