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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1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
法定代表人于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仙水岩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0600563802306X。
法定代表人张仙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支付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12084.79元及诉讼费用等合计176万元,该款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84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92万元。二、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则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176万元之剩余未付金额申请执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四、原、被告就本次诉讼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履行方式已包含在上述约定中。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20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6月1日及2021年10月27日,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只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7012元,其中1360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余款10341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3、2021年8月6日,本院委托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无财产。
4、2021年9月7日,本院在1133600元限额内冻结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处执行款(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行冻结申请,否则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5、2021年11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20000元,已执行到位103412元,尚未执行到位101658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