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2943号
原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商贸城1号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60195323。
法定代表人:周银凤,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查厚仁,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查厚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与被告**、被告查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其支付垫付款损失505801.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查厚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查厚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是“铜陵市沿新路沿船沟大坝至三义桥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8年10月12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内部承包案涉项目,**承包期间,应承担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应及时结清与各纵横单位之间包括材料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及各种欠款债务往来。2021年3月31日公司与**、查厚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查厚仁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因案涉项目给江西循翔建设公司造成或导致的全部损失、法律责任、处理纠纷及因索赔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最高额为7532051.2元。**承包后因拖欠案外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导致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被诉至法院,该两案已调解结案,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8月18日法院就两案分别划扣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账户203441.9元、302359.76元,以上共计505801.66元。为此,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及的欠款,相关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是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不应计入其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结算费用范畴内;案涉工程已由铜陵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802427元,且案涉工程尚有1700000余元未付,即使前期款项不足,后续的1700000余元也足以支付案涉欠款;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决算,其中,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未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以施工过程中的某一笔款项来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查厚仁辩称,其只是**聘用的施工班长,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其原本是作为见证人在场,之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要求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表示拒绝,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两个在场人员和**声称其只是见证人,该合同与其无关,签了没有关系,其才在合同上签字,其对于担保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中标铜陵市沿新路沿船沟大坝至三义桥段路面大修工程(以下简称沿新路工程)后于2018年1月23日与发包人铜陵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7532051.2元。2018年10月12日,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沿新路工程,**向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缴纳以工程项目决算价3%计算的管理费,**应及时向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提供工程的项目材料供应商,并委托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料合同,由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直接付材料款给材料商;因工程项目发生经济纠纷引起江西循翔建设公司银行账号被冻结或公司资金被划走的,公司财务部将对该工程项目来款进行等额冻结或抵偿;**承担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违约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着手施工并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就沿新路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2.2021年3月31日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查厚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诺按照其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为确保**能够依约履行及有能力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查厚仁愿意对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7532051.2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因工程项目原因给江西循翔建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法律责任、处理纠纷及处理纠纷索赔过程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查厚仁系**聘用的施工班长,签订前述合同当日,查厚仁起初表示不同意签字,在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均表示其签合同只是作为见证人、合同与其无关后,查厚仁方才签字。
4.2021年4月28日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706民初613号调解书和(2021)皖0706民初614号民事调解书。
(2021)皖0706民初613号调解书记载: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中标沿新路工程后将路面铣刨清理按工序分层铺沥青碾压部分分包给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结算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总价为198399.9元,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分文未付,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198399.9元并承担利息(以1983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法院主持调解,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欠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98399.9元及其他费用2134元,合计200533.9元,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付清;(2)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2021)皖0706民初61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中标沿新路工程后将路面挖除、按图纸设计要求修复部分分包给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施工,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结算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的施工总价为295126.26元,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分文未付,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诉至法院,要求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所欠295126.26元并承担利息(以29512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法院主持调解,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欠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劳务工程款295126.26元及其他费用2863.5元,合计297989.76元,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付清;(2)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元,由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负担。
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调解书中的款项,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分别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划拨调解书中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200533.9元、297989.76元及执行费2908元、4370元,共计505801.66元。
前述调解书中的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均系**在承包沿新路工程期间找来,并以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名义与其发生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对外是沿新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内是沿新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委托江西循翔建设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购料合同,由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直接付材料款给材料商;**在施工期间与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发生分包关系后,因**未支付劳务款项而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民事调解书,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因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付款义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并支出执行费用2908元、4370元共计7278元。**提出该两案调解书中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不应计入工程款结算中,调解书中记载的诉讼费由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自行负担,故**关于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对外以调解形式与铜陵永富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宏年道路养护劳务队了结纠纷,应当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付款义务,因其未主动履行产生的执行费理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关于执行费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关于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垫付款损失505801.66元的主张,该款项系由调解书中江西循翔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200533.9元、297989.76元及执行费2908元、4370元组成,其中200533.9元、29798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中执行费2908元、437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要求**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LPR向其支付因垫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江西循翔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调解书中的款项确系为**垫付的款项,但双方对沿新路工程承包事宜尚未经过结算,该垫付款项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法查明,故对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江西循翔建设公司要求查厚仁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查厚仁确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查厚仁系**聘用的施工班长,**作为劳务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一方要求查厚仁在合同上签字,查厚仁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查厚仁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江西循翔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98523.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符 鹏
书 记 员 罗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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