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875号
原告: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8463274U。
法定代表人:江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商贸城1号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60195323。
法定代表人:周银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诉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和被告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9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抚州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南丰县美好家园项目的建设。双方对价格的约定为285元/m3,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产品生产成本上升或下调,原告有权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进行送货,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共计送货660.096m3,货款总计为16619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66199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循翔公司辩称:1、其公司一直是与季建华联系、洽谈业务,季建华在案涉项目中找了两家公司供应加气块,并同时向一标段和二标段两家施工单位供货,其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货款,向季建华联系的另一家公司(邵武市远通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30000元,另向季建华个人转账支付80000元,其公司的二标段项目购买的加气块总货款310000元,该货款已于2020年10月21日全部结清;2、其公司已全部结清加气块货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鼎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抚州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4、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5、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拟证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合计支付100000元货款;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循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有胡金里签名的发货单无异议,对没有胡金里签名的发货单有异议,如果是我们的货,胡金里一定会在发货单中签字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确认对有胡金里签名的发货单无异议,本院对有胡金里签名的发货单予以确认,经核实,仅2020年5月30日的编号为0004948的发货单没有胡金里签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循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在2020年10月21日代公司向季建华支付了80000元货款。
原告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有聊天记录并没有转款凭证;即使转款属实,不能证实80000元款项性质,被告答辩时称季建华销售多家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证实该货款是给原告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且合同上注明了原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须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原告鼎兴公司与被告循翔公司签订《抚州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A3.5B06规格为600×240×(100、2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交货方式为原告将产品送达指定工地,被告指派胡金里为验收、收货人员,搬运途中合理损耗不超过3%,运费和装卸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必须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期内,如遇产品生产成本上升或下调,原告有权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末尾并附有原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开户行等信息。鼎兴公司和循翔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季建华和涂勇分别作为鼎兴公司和循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加气砼),原告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规格均是600×240×200,供货详情如下:2019年11月6日供应43.2m3,单价为260元,11月8日供应43.2m3,单价为260元,11月11日供应43.2m3,单价为260元,11月14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60元,11月16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40元,11月18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40元,11月24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40元,11月25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60元,12月1日供应24.192m3,单价为240元,12月1日供应13.824m3,单价为260元,12月20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60元,12月23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40元,12月28日供应39.744m3,单价为260元,12月31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40元;2020年1月3日供应39.744m3,单价为240元,1月5日供应41.472m3,单价为26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合计为155865.6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业务,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抚州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合计155865.6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400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破损价款,故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1865.6元。被告抗辩称向案外人季建华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打入甲方(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末尾也附有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且原告对被告向案外人季建华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65.6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由抚州市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先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