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257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岭,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住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15层1505-1506室。
负责人:闫富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商贸城1-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平实律所)及第三人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共计13656794.3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科尔沁中旗2016年第二批“十个全覆盖”嘎查村(场)街巷硬化工程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自原告委托被告**起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款项共计13656794.33元,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供其使用上述款项的凭证、说明上述款项的去向,亦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就职单位,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提供了便利并与之恶意串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津南区,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的依据为被告平实律所的住所地,根据被告平实律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注册地已于2021年7月21日由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26号南开区司法局一楼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15层1505-1506室,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该时间在平实律所变更注册地之后。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淼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敏
书 记 员 付子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