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象山北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5865558621。
法定代表人:周海浪,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程晓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陶燕,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平,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平、***、江西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上诉人***、王华平,被上诉人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2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志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总工程款指21万元,而非欠款83366元。欠条中载明“2015年6月15日付总工程款70%”并非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只是为了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70%总工程款的事实。即使约定2015年6月15日还款,也只需要偿还70%而非全部,剩余的30%应当等部队95%的工程款支付后再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志峰辩称,欠条记载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运输款,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益达公司辩称,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益达公司只有通知周志峰前来结算的义务而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王华平辩称其只是代理***与周志峰签订协议,没有参与经营行为。
周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华平、江西益达建设有限公司迅速支付运输费83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南京军区73135部队要在金溪县石门武广建训练场地,被告***以挂告靠被告益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被告***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运输砂石,并与***签订了运输协议。之后因变更了协议内容,于2015年3月2���,由被告王华平与***重新签订新的运输协议,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等。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83366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上约定:“今欠到武广***运输武广基地训练场地1号基地和2号基地砂石款83366元。附带:①2015年6月15日付总工程款70%②余款30%于部队工程款95%下来,全部付清。”后被告***从益达公司领取了70%工程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给原告,原告便到益达公司催问,被告益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上述欠条下面注明:“此笔工程款到账后,通知***过公司来结算。”,并在注明处加盖了益达公司公章。
一审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被告王华平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约定:“今借到王华平投资金溪县武装部基地股份款肆万伍仟元正。投资整数30%股份利润为***与王华平两人平均分配,其中以前***中标的钱利息均为三大股平均分担(注肆万伍仟元中的伍仟的钱算王华平给***之前报酬,***确保王华平本金和利润)”。2015年12月8日,王华平与***签订了一份协议:“***、王华平两人在金溪做部队的股份制为***70%股份,王华平30%股份,见证人:邓志华。”2017年6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135部队财务股出具的一份《关于金溪训练场场地建设未结算情况说明》,证明金溪县项目1号场地硬化工程中标单位:江西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74912.41元,已按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拨付合同价70%进度款262438元到江西益达建设有限公司,30%尾款(112474.41元)待审计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款83366元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被���***认为欠运输费83366元属实,但在该欠条上面约定了支付期限即余款30%于部队工程款95%下来,全部付清。现支付期限还未到,故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原告***砂石运输费83366元的事实,并约定了于2015年6月15日付总工程款70%,余款30%于部队工程款95%下来,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总工程款21万左右,已给付了原告12万左右即已支付了欠条上约定的总工程款的70%。原告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总工程款的70%是指欠款83366元的70%,而不是总工程款21万的70%,被告***支付了12万元左右后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欠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总工程款是指21万,还是指83366元;其次21万的70%即14.7万元,也不是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12万元;再者欠条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约定2015年6月15日付总工程款70%,被告***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前就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万元。因此欠条上的总工程款70%如果是指已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欠条上总工程款70%是指1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不按欠条上的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833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本案被告益达公司和被告王华平对本案欠款83366元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益达公司在欠条上盖了章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益达公司认为,我公司虽然在欠条的下方盖章,但并不是担保,而只是通知原告来公司结算,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以挂靠被告益达公司名义承包部队在石门建训练场地工程,而本案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益达公司并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益达公司在欠条下方注明此工程款到账后,通知***来公司结算,但并没有注明对欠条上的欠款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益达公司即不是本案的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应按约定承担通知原告***来公司结算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华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华平是合伙承包了部队建训练场地工程,并约定了***股份为70%,王华平股份为30%,故该欠款应由两人按占股比例共同承担。被告王华平认为,其与***之间无任何合伙协议,所有工程账目、业务、资金都是***运作,我只是帮他管理并不是本案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及被告王华平提供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王华平合伙做部队工程,约定了王华平投资款4.5万元,并约定了股份比例为***70%、王华平30%,且王华平在做部队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的日常管理并以自已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虽然王华平否认合伙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认为王华平是本案合伙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华平作为本案合伙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与王华平按股份比例承担本案欠款的主张,属于合伙内部的约定,***与王华平可通过另案起诉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8336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王华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判第3页“后被告***从益达公司领取了70%工程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给原告”有异议,称其领取70%工程款后依约向周志峰支付了款项;并认为欠条的出具时间不是2015年6月11日,而是随便写的。本院认为,第一,***未能提供证据加��证实;第二,原判上述表述是阐明益达公司为何在欠条注明“此笔工程款到账后,通知周志峰过公司来结算”的原因,不论该表述是否妥当都不影响本案欠条数额的认定,故对其两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华平辩称只是代理***签订协议,没有参与经营行为。因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对该问题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结欠的运输费83366元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款的履行期限是什么时间。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总工程款”为21万元而非83366元,出具欠条时***已经支付了12万元即工程款总数的70%,出具欠��是为了证明***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工程款双方约定等部队95%工程款下来后再支付,而部队出具了证明还未完成95%工程款的给付,因此运输费83366元还未到履行期限。即便“总工程款”为83366元,也只有70%的工程款达到履行期限,剩余的30%还未届履行期限。本院认为,21万元的70%为14.7万元,与***支付的12万元不符;如果欠条中的“总工程”款理解为21万元并且***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70%,则欠条只需直接明确83366元的履行期限,无需在欠条中另行明确该70%款项履行期限,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中“总工程款”为83366元并无不当。欠条中约定2015年6月15日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待部队95%工程款给付后再行支付,故运输费83366元的70%履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30%尚未届履行期限,***应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周志峰58356.2元(83366元×70%),一审法院判令***立即支付全部运输费错误,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华平应支付原告***运输费83366元(其中58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在部队95%工程款给付后再行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15元,由***、王华平负担1300元,周志峰承担58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15元,由***、王华平负担1300元,周志峰承担58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一敏
审 判 员 黄玲玲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振华
书 记 员 鄢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