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7行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灏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190-19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丹,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石林,男,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轶群,男,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惠,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斌,男,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英,女,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吕年英,女,1967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郭承华,女,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9月5日,第三人XX英向被告信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依法认定其父陈荣钰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信丰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送发了信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6号《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信丰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答辩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请求信丰人社局依法驳回或中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信丰人社局遂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XX英对该中止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丰人社局所作的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院经审查,发现信丰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律依据不充分,遂建议信丰人社局依法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2月23日信丰人社局经分析研究,作出了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XX英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撤回了(2016)赣0722行初14号的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7年4月8日,原告以自己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信丰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没有说明法律依据,该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信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该通知予以撤销。信丰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正常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2013年为了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了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不是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以自己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信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通知没有说明和引用相关法规文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其次,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该通知解决的是陈荣钰与原告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进行的事项,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既没有确认第三人或原告任何实体权利,也没有苛以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实体义务,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陈荣钰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应由信丰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确认了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信丰县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府认为部分的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该争议焦点经信丰县人民法院通过质证程序得以明确的事实表述和理由有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复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信丰县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属于滥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
上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撒销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不提交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和证据。2、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撤销。”陈荣钰是不是原告的员工”这一事实从来就没有经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过确认。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页第二段:”信丰县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通过质证程序得以确认”完全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没有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说明,属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4、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实质性的违法,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几十万元的赔付,具有可诉性。5、如果现在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的通知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与此性质相同的同样由该局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也应该不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是程序性行为,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2、其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认为陈荣钰与逸灏公司工伤确定纠纷一案中,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在收到XX英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仔细分析所有的在卷材料,发现本案的受害人陈荣钰与逸灏公司的关系是:逸灏公司承包了信丰县迎宾馆的装修工程,之后将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了郭洁,郭浩再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承萍,刘承萍将陈荣钰招至信丰县迎宾馆做拆除工作。在工伤认定的调查过程中,当时答辩人认为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来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才作出了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来,关于陈荣钰是不是逸灏公司的员工、是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两个问题已有证据证明,足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遂作出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3、其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认为陈荣钰与逸灏公司工伤确定纠纷一案中,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程序合法。4、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其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辩称: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在该情况下不是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2、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的通知没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任何实体权利及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因此该通知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该通知解决的是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进行的事项,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既没有确认第三人或原告任何实体权利,也没有苛以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实体义务,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陈荣钰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应由信丰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判定。如果确认了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信丰县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在本府认为部分的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该争议焦点经信丰县人民法院通过质证程序得以明确的事实表述和理由有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复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及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泽安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