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丰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722行初13号
原告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灏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190-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6773396A。
法定代表人刘新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丹,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轶群,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琼,系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惠,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宏,系信丰县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英,女,1992年7月30日,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第三人吕年英,女,1967年1月27日,江西信丰县人,住址同上。
第三人郭承华,女,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逸灏公司不服被告信丰人社局、信丰县政府及第三人XX英、吕年英、郭承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福,被告信丰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田轶群、曹琼,被告信丰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熊建宏、陈德胜,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人社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内容为:陈荣钰与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中,根据案情,经研究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对此通知不服,向信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6日信丰县政府经调查分析和审核,作出了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
原告诉称:一、信丰县政府未履行应尽的调查义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陈荣钰是不是原告的员工”这一事实从来就没有经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进行过确认。而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却称“信丰县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质证程序得以确认,故被申请人在中止事由消除的前提下恢复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信丰人社局的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这一行政行为没有说明法律依据。三、被告信丰人社局在(2016)赣0722行初14号行政诉讼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为XX英等工伤确认纠纷一案因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而中止认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作出的:“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这与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说辞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
四、(2016)赣07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
五、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六、2016年12月10日信丰人社局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
七、原告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
被告信丰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信人社伤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通知》是程序性行为,不对原告的具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我局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信丰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拟证明XX英等人申请认定工伤事项;
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吕年英、陈荣钰、XX英之间的身份关系;
三、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注册信息;
四、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陈荣钰因冠心病死亡;
五、公安机关对肖承文、郭洁、刘承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陈荣钰受雇于刘承萍,在刘承萍承包的原告发包的工程工作时突发疾病就医情况;
六、工伤认定答辩书、营业执照、职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等,拟证明陈荣钰非原告员工,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七、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及更正通知书、EMS单,拟证明信丰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更正通知书;
八、《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投递单,拟证明向XX英等人送达了该材料;
九、《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的存根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材料;
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庭审提交)。
被告信丰县政府辩称:一、《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是程序性行为,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信丰县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第三人XX英向被告信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依法认定其父陈荣钰于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信丰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送发了信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6号《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信丰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答辩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请求信丰人社局依法驳回或中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信丰人社局遂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XX英对该中止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丰人社局所作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本院审查,发现信丰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律依据不充分,遂建议信丰人社局依法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2月23日信丰人社局经分析研究,作出了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XX英等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了(2016)赣0722行初14号的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7年4月8日,原告以自己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信丰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没有说明法律依据,该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信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该通知予以撤销。信丰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情进行了分析研究、查阅梳理等,并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正常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2013年为了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了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不是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以自己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通知没有说明和引用相关法规文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其次,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很显然,该通知解决的是陈荣钰与原告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进行的事项,是一种程序性行为,既没有确认第三人或原告任何实体权利,也没有课以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实体义务,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陈荣钰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应由信丰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确认了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
被告信丰县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府认为部分的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该争议焦点经信丰县人民法院通过质证程序得以明确的事实表述和理由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复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信丰县政府作出的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属于滥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京
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