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27行初29号
原告:XX英,女,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陈荣钰之女。
原告:***,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陈荣钰之妻。
原告:郭承华,女,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陈荣钰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秩群,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石林,该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190-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56773396A。
法定代表人:刘新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XX??、***、郭承华诉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华,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秩群、谢石林,第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9时40分许,陈荣钰在刘承萍承揽施工的信丰迎宾馆装修工程的前期拆除和场地清理工地作业过程中突发疾病,其自行要求前往信丰县天赞大药房肖天璋处就诊。根据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10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可知,肖天璋在为陈荣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违规违法行为,并被判处非法行医罪,肖天璋的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陈荣钰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人员到达时已死亡。陈荣钰与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陈荣钰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XX英、***、郭承华诉称: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一、被告作出的[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亲属陈荣钰于2015年9月份左右入职???三人在信丰迎宾馆的装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拆除工,第三人承包信丰迎宾馆装修工程后,将拆除工程转包给郭洁施工,郭洁将工程转包给刘承萍施工,刘承萍请陈荣钰等人施工,陈荣钰于2015年10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信丰迎宾馆施工时突发疾病,前往信丰县天赞药房就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1点左右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荣钰符合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因本案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陈荣钰)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以陈荣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陈荣钰死亡属于工亡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未认定陈荣钰死亡为(视同)工伤,明显不当。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承包的迎宾馆装修工程转包给郭洁施工,郭洁将工程转包该刘承萍施工,陈荣钰为刘承萍做工,刘承萍、郭洁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陈荣钰死亡属于工亡,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对陈荣钰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对陈荣钰死亡认定为工伤(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郭承华户口信息、XX英身份信息、信丰县大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作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荣钰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出的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陈荣钰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刘承萍、郭洁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是郭洁请了刘承萍来带班,刘承萍叫了陈荣钰来做点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职工花名册以及2015年9、10、11共三个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陈荣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即陈荣钰不属于第三人的职工,也不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也不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因此,答辩人认为,陈荣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肖天璋的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10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知,天赞大药房、肖天璋在为陈荣钰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荣钰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天赞大药房、肖天璋诊疗行为的过错,直接导致陈荣钰未能得到正确的、合适的抢救措施和抢救时机,致使原本可能治疗痊愈的陈荣钰最终死亡。这一因素的介入,中断和改变了突发疾病与陈荣钰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突发疾病已不是陈荣钰死亡的直接原因。肖天璋也因为本次事故,被信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刑。综上,答辩人认为陈荣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肖天璋的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突发疾病已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陈荣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二、答辩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依法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案情,答辩人依职权作出了《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之后,第三人便针对该程序性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之后,答辩人便恢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荣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项;
2.陈年英、***身份信息、郭承华身份信息、信丰县大阿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荣钰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
3.处方笺,证明陈荣钰于2015年10月6日全身厥冷冒汗前往天赞大药房就诊;
4.火化证明,证明陈荣钰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并于2015年10月20日火化;
5.对刘承萍、郭洁所作询问笔录,证明陈荣钰是刘承萍叫去做钟点工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6.对肖承文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荣钰的老板姓刘,而且陈荣钰发病后前往天赞大药房就医,在天赞大药房诊疗过程中病情加重,最终陈荣钰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时已死亡;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赞药房对陈荣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8.刑事判决书,证明天赞药房肖天璋为陈荣钰提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肖天璋犯非法行医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9.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10.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证明陈荣钰并非第三人的职工,不在第三人处领工资;
11.限期举证通知书、EMS投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2.行政裁定书,证明因第三人针对被告作出的《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的程序性行为,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
13.送达回证、EMS投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XX英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1.信??迎宾馆装修工程由案外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建,第三人承接的只是信丰迎宾馆装修之前的室内旧装修设施拆除、清理及室外一楼正门招牌拆除工作。2.案外人郭洁并非第三人承接的拆除工作转包人,其仅仅代表第三人将部分室内旧装修设施拆除工作交由刘承萍承揽实施。3.原告亲属陈荣钰的死亡原因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陈荣钰自身疾病与天赞大药房(肖天璋)不当诊疗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并非如原告诉状所称单纯的冠心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二、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签订的实际为一般性拆除工作的承揽合同,并非法定的装修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调整。鉴于工作内容简单、作业量小等因素,信丰迎宾馆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迎宾馆旧装修设施拆除工程合同》,信丰迎宾馆将其2号楼室内瓷砖、门窗等旧???修设施拆除、垃圾清理以及室外正门招牌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承揽实施。该合同实质为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之外的一般性拆除工作的承揽合同。《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该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法律法规强制规范的是建造和安装活动。第三人承接的室内旧装修设施拆除、垃圾清理及室外招牌拆除工作并非建造和安装活动,上述建筑法律法规对该拆除及清理工作并无资质等强制性要求,即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签订的系法定建设工程之外的承揽合同,不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制。三、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亲属陈荣钰的死亡责任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依法第三人无需承担陈荣钰的因病死亡责任。1.上述一、二说明,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第三人将承接的承揽工作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存在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包之说。本案不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2.第三人作为承揽人,委托案外人郭洁将拆除室内设施及垃圾清理工作部分交由第三人刘承萍承揽完成。对于部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法》仅规定承揽人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由承揽人向定作人负责,并不禁止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3.第三人刘承萍承揽部分拆除工作后,雇请原告亲属陈荣钰做点工,刘承萍与陈荣钰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人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陈荣钰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在抢救过程中因案外人肖天璋非法行医、抢救不当导致了陈荣钰的死亡后果。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第三人并非陈荣钰的雇主,同时对其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陈荣钰的死亡责任。四、原告亲属陈荣钰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同时也不符合“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法律规定。1.原告亲属陈荣钰突发疾病后受肖天璋过错侵权导致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该“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正当、合适的医疗抢救行为,案外人肖天璋非法行医处置不当行为的参与,导致陈荣钰未能得到正确、合适的抢救措施和抢救时机,致使原本可能抢救成功的陈荣钰最终死亡。案外人肖天璋过错行为的介入,改变了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突发疾病已不??陈荣钰死亡的唯一、直接的原因。2.出于保护劳动者的最大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将非工作原因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劳动法规和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前述表明,本案第三人与陈荣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上述劳动法规和司法解释。3.上述劳动法规和司法解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理解,应限定解释为从事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不能将“视同工伤”这种非工作原因的伤害情形也包括其中。否则,系对法律???规的任意扩大解释,有悖立法本意。综上,本案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之间签订的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以外的承揽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转包之说,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迎宾馆旧装修设施拆除工程合同、发票,证明第三人承接的是信丰迎宾馆旧装修设施拆除工作,不是装修工程;
2.信丰迎宾馆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承接的信丰迎宾馆室外拆除工作内容;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丰迎宾馆装修工程由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4.拆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郭洁将部分拆除作业交由刘承萍承揽实施,第三人与原告亲属陈荣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7、9、11-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陈荣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仅能证明是刘承萍叫陈荣钰去工作的,陈荣钰是自身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8,陈荣钰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肖天璋的过错与陈荣钰的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拱的证据的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旧装修拆除工作也是装修的一部分;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是相关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11-13,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10,可以反映陈荣钰病发经过,作为认定郭洁、刘承萍、陈荣钰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证据8,为生效裁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10相互印证,结合??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郭洁、刘承萍、陈荣钰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荣钰生于1965年3月2日,原告系陈荣钰的近亲属。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迎宾馆旧装修设施拆除工程合同》,承揽了信丰迎宾馆旧装修设施拆除作业,价款计162120元。2015年8月6日,第三人授权郭洁全权负责信丰迎宾馆2#楼旧装修设施拆除及场地清理项目事宜。2015年8月13日,郭洁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承萍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郭洁将现有桥北迎宾馆九层楼房翻新装修拆除项目(室内由郭洁指定的拆除项目,包括破碎地面、地砖、门窗、天花及内线、管道、卫生间、墙身、扶手等)全权委托刘承萍负责,并清运所产生的垃圾,拆除费用为每平方米15元。刘承萍承揽该项目后,雇请陈荣钰等人从事拆除工作。2015年10月6日10时许,陈荣钰在实施拆除作业时突发疾病,遂打电话告知邻居肖承华。肖承华到达信丰迎宾馆后,按照陈荣钰的要求,骑电动车将陈荣钰送至天赞药房肖天璋处就诊,途中陈荣钰呕吐不止。肖天璋根据陈荣钰呼吸困难、全身厥冷冒汗、心跳微弱等症状,诊断陈荣钰为心肌梗塞,并吩咐其儿媳郭艳红使用“生脉、黄芪、香丹三种药混配盐水”给陈荣钰输液。约10分钟后,陈荣钰病情加重,肖天璋采取抢救措施并叫郭艳红拨打120急救电话,陈荣钰后经信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救死亡。2015年12月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荣钰为冠心病急性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4月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荣钰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肖天璋在为陈荣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荣钰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30%-40%。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判决肖天璋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XX英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信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16号《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其与陈荣钰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被告依法驳回或中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信人社伤中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XX英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了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原告XX英等人向信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8日,第三人以其与陈荣钰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信人社恢通字[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未说明法律依据,该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信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该通知书予以撤销。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信府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人社伤恢通[2017]第1号《关于终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通知》。第三人不服,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赣(2017)赣0722行初行政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赣07行终21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31日,被告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8]第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12日、2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荣钰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首先,“病”和“伤”的保护一般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对于“伤”而言,特定情形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即是。对于“病”而言,《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纳入其保护和调整范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从而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但前提是死者应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所实施的是建筑物的旧装修拆除作业,并非是对已经建成或部分建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进行拆除作业,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第三人与信丰迎宾馆系承揽关系,郭洁受第三人委托,将一部分拆除作业交由刘承萍完成,第三人与刘承萍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而不存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问题,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款,而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主体责任,不能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推导出形成劳动关系。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无法坚持工作,???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而陈荣钰在发病后先到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不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肖天璋处就诊再接受医院救治,并且肖天璋的诊疗行为与陈荣钰死亡后果具有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40%,肖天璋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故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陈荣钰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英、***、郭承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英、***、郭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人民陪审员 谢远明
人民陪审员 蔡月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
书 记 员 包喻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