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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赣0722行初14号
原告XX英,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信丰县。
原告***,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系XX英母亲。
原告***,男,1939年11月3日出生,系XX英祖父。
原告***,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系XX英祖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江西逸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英等四人诉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XX英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XX英等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英等四人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丽秋